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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有限公司与北京**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机电公司)为与被上诉**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民法院(2014)唐*初字第3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上诉人诉称

首钢机电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为本案属于建筑施工合同错误,诉争合同应为承揽合同。上诉人住所地及加工行为地均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本案应有北京**人民法院管辖。(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诉争合同项下设备款项的诉讼,已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先行立案,唐山**民法院作为后立案法院应对本案进行移送。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3月,通**司与首钢机电公司签订《唐山**限公司捣固焦改造工程承包合同书》及《唐山**限公司捣固焦改造工程技术协议书》,约定首钢机电公司承包通**司两座顶装焦炉改造工程,并对通**司的焦炉捣固焦改造工程总承包的设计(工艺、土建、非标设备、地面除尘站系统、供电等)、设备制造及材料采购、施工安装、调试、培训、功能考核、竣工验收及投产、达产等全部工作内容进行了约定。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及协议书性质分析,其含有勘察设计、基建施工、设备制造、材料采购、设备安装调试等多个项目,是由土建、焦炉改造及配套设施构成的建筑物,其整体安装施工调试完毕,才标志着合同工作成果的完成和交付,故此类合同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特征,本案案由应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因改造工程在通**司所在地,合同履行地亦在此,唐山**法院中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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