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山西普**有限公司与山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安装公司)与被告山西**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锦钢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惠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吴*,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普*安装公司诉称,原告在被告下属热电厂基本建设过程中,自2007年开始,止于2011年,其设备、设施安装以及零星工程一直依据双方所订协议施工履责,结算依据完全按照国家定额标准予以核定,被告也对原告施工工程做了验收确认,并投入了正常生产。双方无丝毫纠纷和异议出现。由于被告对于拖欠工程结算款,除已部分给付,以物折抵外,还扣除了全部税款,至今尚有340313元未予清偿。原告为了结此事,数年奔走,均得不到明确处理的答复。万般无奈之下,曾在2005年5月下旬向被告送达清欠工程结算款之法律意见书一份,却仍然不得回应。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工程款34031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从2007年到2011年双方有合同关系,其中有一部分工程没有验收和结算,双方对结算存在争议,结算后付了一部分款没有开票。2、还有一部分欠款,实际欠款数额是150000元多。双方进行把工程没有验收的部分验收,没有结算的结算,原告把票开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美锦钢铁公司为建设下属山西**限公司,和原告签订一系列合同。原告陈述,2007年原、被告没有签订合同,是山西**限公司和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从宝**司取得分包合同,被告付款给宝联,宝**司再给付原告,原告建设工程有化水车间土建工程、化水车间安装工程、办公楼锅炉安装、煤泥车间吊车木梁、主厂房轨枕板制安、煤泥车间钢结构厂房,合同价款752023.93元,已付734000元,未付18024元。2008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安装工程合同书》,原告负责给被告安装2#栈桥吊装;基础修理及栈桥后修理;铝合金制安;走道板吊装及土建部分;60mm厚复合彩钢板封闭。工期2008年4月2日-2008年4月16日,工程内容包括部分按报价执行;工程内容以外的部分按2000年定额,丁类取费,以现场签证为据。工程款支付:栈桥吊装完毕后,根据实际使用的时间如数给付原告;彩钢板封闭,材料到现场付50%,剩余50%封闭完毕后一次性付清;其余工程完毕后,按85%进度款支付。2010年8月4日,原、被告在《山西普**有限公司2008年度工程结算汇总表》盖章确认,应付工程款5078048.83元,截止2010年7月31日已付工程款4271914元,还有未付款806134元,本次终审核减198048.83元,尚有未付款606134元。2009年8月3日签订《汽机及锅炉零星管道、盖板、平台、栏杆、钢结构等零星工程合同书》,原告提供主材,工期2009年8月1日-2009年10月1日,合同结算价206816.31元,其中原告供钢材60568.42元,质保期一年,一年后工程验收合格被告付清原告剩余10%的质保金。2009年8月28日签订《零星工程合同书》,工程总价209972元,其中原告供钢材102557.82元,合同结算价107414元。合同期限2009年1月1日-7月31日。合同总价10%作质保金,三个月后支付。2009年11月8日签订《汽机房A列柱间支撑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工期2009年8月20日-2009年9月20日,合同价款23442.80元,包含施工费、人工费、税费,总价10%为质保金,12个月后全部支付。2010年5月签订《#3炉结尾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总价450000元,包括税费、机械费、辅助材料费、人工费。质保期一年,1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付清。2010年8月21日签订《化水车间立式罐制安合同书》,合同总价款108000元,包括税金、机械费、辅材、人工费。质保期一年,1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付清。2011年1月24日签订《零星工程合同书》,原、被告就2010年5-12月期间的零星工程进行约定,工程总价及结算价331657元。合同总价10%作质量保证金,三个月后全部支付。原告还为被告建设安装以下工程,2010年4月14日#1机辅机改造15704元,2010年5月11日厂区排污系统安装14000元,2010年5月11日辅机改造防腐16570元,2010年9月14日土建6124元,2010年10月8日3#电除尘排管暖气制安5450元,2010年10月20日煤泥车间大门制作833.6元,2010年11月6日#2炉水取样改造17300元,被告相关人员在费用审批单签字。2007-2010年度,原告施工的总结算价款累计6246227.52元,被告承兑汇票付原告4855915元,用车折抵1050000元,未付340313元。因2007年合同是宝**司和被告签订,原告当庭表示2007年度欠款18024元原告不再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22289元。被告对2009年度、2010年度工程付款数额、欠款数额无异议,认为2008年度工程中有159460元是被告供应原告的主材,也应作为被告的付款。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对账,原告提供2008年的7份滚轴支座、走道板、通廊板、给煤机、液下泵领料单,共计345748.06元,原告表示只要求159460元,被告认为滚轴支座等是设备,不应该从应付款中扣除,159460元被告无异议,被告工程师决算也是该数额。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装工程合同书》、《汽机及锅炉零星管道、盖板、平台、栏杆、钢结构等零星工程合同书》、2009年《零星工程合同书》、《汽机房A列柱间支撑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3炉结尾工程施工合同书》、《化水车间立式罐制安合同书》、2011年《零星工程合同书》、费用审批单7份、2008年领料单5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一系列施工、制作、安装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按照原、被告之间的最后一份合同,即2011年1月24日的零星工程合同书,质保期结束已近四年,被告仍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当庭放弃2007年度分包宝**司合同所涉欠款18024元,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322289元,经本院组织原、被告质证、对账,被告对322289元无异议,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322289元。被告辩称,有部分结算已付款没有开增值税发票,开具增值税发票是法定义务,因此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已付货工程款,原告应当给被告开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山西**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普**有限公司工程款32228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5元,由被告山**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