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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阳泉市郊区世纪虹耐火材料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阳泉市郊区世纪虹耐火材料厂(以下简称世纪虹耐火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5)郊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张**、被上诉人世纪虹耐火厂的委托代理人周**、韩银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查明,2014年8月26日,原告张**与被告世纪虹耐火厂签订竖窑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张**给被告承建竖窑一座,工程期间为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0月6日,其中约定工程价款为工程款35000元,土方回填夯实40元每方,垒堾75元每方。施工期间,原告张**共计回填夯实土方1096.34方,被告世纪虹耐火厂因赶工期提供铲车等机器设备配合回填夯实作业,石方工程由他人完工。竖窑主体工程完工后,经被告世纪虹耐火厂核算竖窑工程款为61795元,其中回填夯实土方按每方15元计算,共付原告张**6万元,尚欠工程款1795元。原告张**认为应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价款每方40元计算,故发生争议诉讼在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告张**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是由于原告张**已实际施工,并且完成建筑的主体结构,现该工程已投入使用,故被告世纪虹耐火厂应支付相应工程价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回填土方夯实每方工程价款应如何认定。原、被告均对被告世纪虹耐火厂提供铲车等机器设备配合回填夯实作业的事实没有争议,但如何确定回填土方夯实工程款,原告认为应当按合同约定确定的每方40元计算,被告世纪虹耐火厂认为其提供铲车予以配合原告施工作业,故回填土方夯实工程款应按每方15元计算。从证据上看,原、被告之间虽有一个协议,但双方也未按协议履行,其中石方工程又由他人完工,土方回填及垒堾由原告张**完工,在施工中,由被告方监理,并出具结算单一份。原、被告对铲车等机器设备配合回填夯实作业所发生费用的约定不明,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的主张,故本案属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的一方负担的情形,回填夯实作业所产生的费用依法应由原告张**负担。结算单能反映双方实际施工情况,被告世纪虹耐火厂认为土方回填夯实工程款应按施工实际每方15元计算的主张,本院认为符合合同履行地的实际情形,亦为原告张**所认可并实际领取6万元工程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为:一、被告世纪虹耐火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1795元;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世纪虹耐火厂负担。一审判决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张**的上诉理由:土方一次运输费由被上诉人负责,不在40元范围内,二次运输由上诉人用人力推车,每方40元计算。上诉人领取6万元不等于认可结算单。原判按照被上诉人单方签字的结算单判决,不符合合同约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对原判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将土方从200到300米远处运至竖窑附近的一次运输由世纪虹耐火厂负责。世纪虹耐火厂主张将土方从竖窑附近运至回填夯实处的二次运输由其派铲车配合完成,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世纪虹耐火厂与张**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土方回填夯实每方40元,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张**已实际施工并交付世纪虹耐火厂,现该工程已投入使用,世纪虹耐火厂应支付相应工程价款。本案争议焦点是回填土方按每方40元计算还是每方15元计算。世纪虹耐火厂核算书中回填土方按每方15元计算,与合同约定不符。世纪虹耐火厂主张二次运输由其派铲车配合完成,单价应予扣减,但世纪虹耐火厂对其主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也未就此对土方回填夯实单价与张**重新约定,世纪虹耐火厂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张**关于回填土方应按照每方40元计算的上诉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张**认可结算单,依据不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

二、阳泉市郊区世纪虹耐火材料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2920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阳泉市郊区世纪虹耐火材料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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