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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阳泉市大都会房地**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阳泉市大都会房地**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都会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史**、被上诉人大**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曾于2013年5月30日至6月23日在被告大都会房地产公司工地施工,后原、被告于2013年9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至11月8日在被告工地施工。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28日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2013年10月1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2013年12月20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2014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及工程负责人对上述两次工程的工程量、单价、工程最终结算价格进行了最后确认,双方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为601739.3元,被告的工作人员袁**书写了对账单,在该对账单上明确了工程总价款为601739.3元,并写明:u0026ldquo;此价为最终结算,包括量及单价u0026rdquo;,该对账单上有原告的亲笔签名、被告审核人袁**的亲笔签名、被告工程负责人尚建军的亲笔签名。随后,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又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于2015年1月15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21739元。至此,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601739元。后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261473.4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相关工作人员于2014年9月2日签字认可的工程最终结算单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总价款为601739.3元。原告诉讼前,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01739元,与双方认定的工程总价款相差0.3元,应视为被告已付清原告工程款,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22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原告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2日所签订的对账单,并非工程的最终决算书,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工程款应当按照本人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及《工程签证单》确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大**产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王**于2014年9月2日所签订的对账单已经确认工程款为601739.3元,我公司已经付清了该款项,故应驳回王**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王**首先在2014年9月2日的对账单签字,后大都会房地产公司的总工程师袁**在对账单上书写u0026ldquo;此价为最终结算,包括量及单价u0026rdquo;,随后袁**及工程负责人尚建军在对账单上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大**产公司所签订的对账单,系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确认。该对账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即使对账单上记载的工程价款与王**实际施工的价款不一致,也应当认定是工程建设双方对工程价款的处分行为。大都会房地产公司已经按照对账单上的数额支付了王**工程款,王**再请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22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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