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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与被告大同市世正工程有**、吴**、李**、刘*、左云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大同市世正工程有**(以下简称世**司)、吴**、李**、刘*、左云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司、吴**、刘*、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5月吴**以世**司的名义承包了左云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的新三线修路工程,之后被告吴**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李**、刘*。2011年6月被告李**、刘*又将该工程k32+861加长函洞转包给原告,约定该标段所有杂工、临时工工人由项目部负责招聘并支付工资,当时未付,最后由郑*担保支付。公路全路段路肩由郑*组织人员拉料、铺垫、夯实、整平,由原告支付工人工资,2012年由原告组织当地三轮车供应该工程河砂,并由原告支付了工人工资,上述工程于该年全部完工,所有项目累计款项102.2450万元。2011年-2013年被告累计支付原告款项共计56.3380万元,至今尚欠45.9070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李**、吴**、刘*偿还所欠原告工程款45.9070万元,由被告左云县交通运输局、大同市世正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郑*与被告刘*、李**工程结算单,证明被告方*原告工程款共计1022450元。

2、原告郑**、刘**出具的保证书、欠条,证明原告郑*为被告李**合伙方垫付拉水款26000元。

被告辩称

四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世**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被告左云县交通运输局签订合同,承包了左云县新三线建设施工工程,后被告吴**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李**、刘*,被告李**、刘*与梁*山系合伙关系。2011年6月被告李**、刘*又将己方承包工程中k32+861加长函洞转包给原告郑*,原告按照要求施工完毕。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还支付了杂工、临时工工资及材料款,进行了公路全路段路肩施工,施工结束后,原告与被告李**、刘*进行结算,所有项目累计款项102.2450万元,至今尚欠45.9070万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郑*与被告刘*、李**工程结算单,原告郑*为任永、刘**出具的保证书、欠条可以证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对被告吴**、刘*进行了调查核实,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承担责任。本案中建设工程发包人为左云县交通运输局,承包人为被告世正公司,转包人为被告吴**及个人合伙的被告刘*、李**,故以上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对欠付原告郑*工程款459070元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工程款459070元。被告大同市世正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吴**对此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左云县交通运输局在欠付被告大同市世正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5元,由被告大同市世正工程有**、吴**、刘*、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同**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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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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