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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与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与被告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被告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洋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达成协议,在国电满庭春小区1楼东单元、2楼西单元施工,于2014年9月30日结束施工,欠原告人工费22010元至今未还,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22010元及利息(开庭时原告未主张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向军辨称,价格是对的,但工程质量出现严重问题,经调解后原告只找来两位工人前来维修,但维修后还是不行,于是被告自己又找来老乡前来维修产生了费用13000元,双方协商年后被告派人维修,此后被告多次打电话要求原告维修,原告始终没有来维修,2015年6月矿**院调解过未解决,在2015年过年时给过原告10000元,并在协议上签了个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白**与被告郭**于2014年8月20日口头达成协议,被告郭**将其承包的林州建总建**限公司阳泉**项目部承建的国电满庭春小区1楼东单元,2楼西单元贴砖、铺砖的施工任务分包(转包)给原告白**,于2014年9月结束施工(竣工)。双方于2015年2月23日签订了书面协议,对总施工面积55.6851㎡,价格93032.16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0元再扣除1021.2元(3-5层墙面27.6㎡37元=1021.2元)剩余工程款32010元进行了签字确认。2015年2月底(农历过年时)被告又给付了原告工程款10000元,剩余22010元未给付原告。另查明,双方因质量问题,目前该工程至今未通过竣工验收。阳泉**项目部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先后七次书面通知被告郭**对工程出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庭审中,原告白**承认有质量问题但不同意再次维修。2015年7月13日原告白**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郭**偿还原告人工费2201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的庭审笔录,有原告白**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协议、有被告提供的整改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事人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就本案而言,被告郭**将应由自己完成的施工任务再分包给原告白**,双方没有采用书面形式对工程的质量、违约金等进行约定,以至于出现了质量问题无法处理,尽管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维修被告也支付了一定的价款,但因双方所订立的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定强制性规定,所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故原告白**要求被告郭**支付剩余工程款2201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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