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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马恒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4)迎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恒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多处工程处干活,被告多次陆续给原告工程款。2012年9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写明:从2010年到2012年3月工资总欠22000元,年底付清。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在2013年2月2日,支付原告2万元,年底又支付原告五千元。2012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工程地点为山**干休所。被告称此工程尚未结算,原告也未提供双方认可的结算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据以向被告主张欠款的证据为,2012年9月5日被告出具的22000元欠条。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在2013年2月2日支付2万元,后又支付原告伍**。原告在收款收据上签字并未注明是收的是哪部分工程款,故被告认为是付此欠条款项的主张并无不当。山**干休所的工程,原告未提供双方确认的结算单,原告称此25000元付款是付山**干休所的工程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认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三百五十元,由原告王**负担。

王**不服原判决,上诉本院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收款收据上签字并未注明是收的是哪部分工程款,故被告认为是付此欠条款项的主张并不当。原告称此25000元付款是付山**干休所的工程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认定”。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2012年8月2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山**干休所钢架电梯内装砌墙《施工协议》,约定“付款方式:进工地付生活费,按进度2天付一次,干完一项付清一项,完工以后,再3天内全部付清”。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就山**干休所项目陆续支付上诉人款项,上诉人有理由认为25000元不是支付欠条的22000元欠款。另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打欠条,明显要与之后签订的《施工协议》分开,也可以看出如果是支付欠条的款项,作为被上诉人应当收回欠条。上诉人所干的工程量可以确定,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根据所干的工程确定的工程量找各种理由推托,目的就是逃避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马恒鉴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5日向其出具的22000元的欠条主张欠款,被上诉人以其于2013年2月2日已付上诉人20000元,当年年底又付5000元的事实为依据予以抗辩。上诉人虽称该款是支付其所施工的山**干休所项目的工程款,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就该项目双方已经结算,故原判采信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于法有据。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其他债权债务,可另行主张。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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