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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有限公司与山西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朔州市**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朔城区人民法院(2015)朔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朔州市**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山西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安**、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11日原、被告就朔州市滨河湾住宅楼项目(一期)签订《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6月1日,原、被告就朔州市滨河湾住宅楼项目(二期)签订《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11月12日双方就2014年6月1日签订的《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桩基础施工补充协议》。针对朔州市滨河湾住宅楼一期项目,被告尚拖欠工程款1277773.6元;针对朔州市滨河湾住宅楼二期项目,被告尚拖欠工程款171863.4元。原告在两期工程施工过程中共拖欠被告电费75504.4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144963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54119元(截止2015年2月底);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及《桩基础施工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原告依约完工后,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关于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尚拖欠被告电费,故该部分费用应当在原告诉请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朔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三**限公司工程款137413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34元,减半收取9157元,由被告朔州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朔州市**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工程未进行验收,2、山西三**限公司在结算工程款时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正规发票,构成违约。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一、二审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双方签订合同之内容及工程款的结算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未进行验收之上诉请求,因双方工程为桩基础工程,现整体工程项目已竣工,如未验收桩基础工程,整体工程无法开工建设,且该工程双方已结算,故上诉人之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在结算工程款时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正规发票一节,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考虑。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68元,由上诉人朔州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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