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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发有限公司与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的(2015)静民初字第1989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协议如下:被执行人张**于2015年7月31日之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发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之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发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发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35688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依法立案执行。

裁判结果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张**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7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房管部门查询房产、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静执字第181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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