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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有限公司与河北新**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朔州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新**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朔城区人民法院(2014)朔民初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朔州市**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河北新**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王**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6月27日,河北新望建**家庄分公司与朔州市**有限公司签订东昌福特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名称为东昌福特装饰装修工程,加盖公章为甲方朔州市**有限公司,王**签字,乙方河北新**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并委托代表人池**签字。该合同约定工程暂定总价为120万元。2013年9月29日,甲方山西**有限公司与河北新**有限公司签订山西**特汽车4S店增项工程报价单,甲方王**确认签字,乙方代理人池**确认签字,该报价单合计22万元。工程竣工后,朔州市**有限公司共向河北新**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22.38万元,现在尚欠19.62万元没有支付,河北新**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为此诉至法院。2014年7月11日,朔州市**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作为转让方与现法定代表人刘*作为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转让方将其在朔州市**有限公司的股权(人民币9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依法全部转让给受让方”,第五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公司以前的债务债权和纠纷仍由转让方承担,以后由受让方承担。”朔州市**有限公司以此为据认为该债务19.62万元应由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承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河北新望建筑**司营业执照副本、朔州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东昌福特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山西**特汽车4S店新增工程报价单、朔州市**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授权书、河北新望建**家庄分公司提供的付款记录在案为证,可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2013年6月27日,河北新望建**家庄分公司与朔州市**有限公司签订东昌福特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增项工程报价单,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及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2014年7月11日,朔州市**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作为转让方与现法定代表人刘*作为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的股东虽发生变化,但公司股东的变更并不影响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的性质,企业法人的主体仍是延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仍是河北新望建**家庄分公司与朔州市**有限公司,因此公司对其股权转让前后的对外债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朔州市**有限公司应及时支付剩余价款,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公司内部而言,股权出让方与股权受让方内部的债务承担约定有效,在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后,可按内部约定追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合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朔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北新望建**家庄分公司剩余工程价款19.6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欠款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4元,减半收取2112元,由朔州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朔州市**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重新作出公正判决。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分公司不能作为独立诉讼主体,因此原审程序不恰当;2、2014年7月11日上诉人与原公司法人王**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在工商机关备案,因此原来的债权债务与现在的东**司无关,该笔债务应由王**承担;3、被上诉人承揽的是“东昌福特装饰装修工程”,此工程的受益人并非东**司,而是东**司,被上诉人起诉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河北新**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是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是法人行为,而非个人行为,王**与上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属于公司成员之间的内部协议,是对公司债务责任的转移,且该份协议在签订过程中未告知被上诉人,事后也未取得被上诉人的追认,因此该份协议对于被上诉人而言,无法律约束力;3、东**司和东**司属同一公司。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河北新**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被上诉人河北新**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符合上述规定,其诉讼主体适格,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认定《东昌福特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相对人的问题。本案合同名称虽然是“东昌福特装饰装修工程”,但签订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河北新**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与朔州市**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称其承揽的是“东昌福特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受益人是东**司,而非被上诉人东**司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三)、关于本案债务由谁承担的问题。河北新**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与朔州市**有限公司签订《东昌福特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乙方河北新**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甲方朔州市**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上诉人朔州市**有限公司可在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后,按照其与原公司法人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行使追偿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24元,由上诉人朔州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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