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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唐**限公司与盂县路**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唐**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公司)诉被告盂县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井二才、赵**,被告石**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乔**、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公司诉称,2012年原告应被告请求为被告施工建设东、西窑洞以及零星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即交付被告使用。该建设工程经结算原告为被告完成工程量合款人民币2121115.34元,该款除已支付原告款项977482.35元外,至今被告尚欠原告1143632.99元未付。对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被告以无款为由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石**村委会给付原告唐**公司工程价款1143632.99元及迟延付款利息。

原告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山西国**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出具的盂造咨字2014审第(067)号工程结算审核验证报告,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总价款为2121115.34元。

2、发票两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开具工程款票据分别为645008.92元、1476106.42元,合计2121115.34元。

被告石**村委会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工程审核验证报告及两张发票均认可。

被告石**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告**公司承建被告石**委会的东、西窑洞以及零星工程。工程竣工后,被告石**委会委托山西国**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结算情况进行审核验收。2014年10月23日,山西国**有限公司出具盂造咨字2014审第(067)号工程结算审核验证报告,审验结果为:上述工程结算金额为2121115.34元,公允地反映了该工程造价的实际情况。2014年10月27日,原告在盂县地方税务局路家村税务所为被告开具1476106.42元建筑业统一发票。2014年10月29日,原告在河北省国家税务局为被告开具645008.92元发票,两张发票共计2121115.34元。截至2015年7月3日,被告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977482.35元,尚欠原告1143632.99元未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唐**公司委托井二才为石**委会的东、西窑洞以及零星工程项目负责人,该工程由井二才独立核算。

上述事实有工程结算审核验证报告、两张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唐**公司承建被告石**委会的东、西窑洞以及零星工程事实存在,且被告对原告施工的事实认可,对欠款数额及金额均无异议,又经山西国**有限公司审计验证,因此,原告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143632.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提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盂县路**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唐**限公司工程款1143632.99元及利息56145元(利息截至2015年8月31日,从2015年9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93元,减半交纳7546.5元,由被告盂县**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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