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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大同煤矿**限责任公司、大同煤矿**限责任公司采煤沉陷区文瀛小区第十六标段高层住宅楼工程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原审被告大同煤矿集团**责任公司采煤沉陷区文瀛小区第十六标段高层住宅楼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宏远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5)矿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苗**担任审判长,法官郑*、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韩*,上诉人宏**司的委托代理人芦立,原审被告宏远项目部负责人丁**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8月21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第一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大同市棚户区3#线道路工程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工程价款(包工包料)170元/平米,付款方法为:签订合同后按生产进度拨付,工程竣工后支付95%,预留5%保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当年即投入使用。然而,二被告仅在2012年8月31日至2012年9月12日支付原告190万元工程款后便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2014年4月23日大同煤**任公司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和棚户区改造工程指挥部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机动车道沥青混凝土铺油面积15391.21平米(含路口八字脚面积)。按照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约定,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616505.7元,与被告已经支付的190万元相递减,尚欠原告工程款716505.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716505.7元,支付利息款95474.38元(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及二被告付清欠款之前的全部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宏**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实际欠款数额是582579.19元;2、原告主张欠款数是按照图纸而不是以施工面积计算的,经过测量,原告的实际施工面积为14603平米;3、原告至今不与被告办理结算手续,拒绝配合确定实际施工面积,原告主张的工程量不能确认,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后果;4、原告至今没有提供相应的税务发票,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5、被告没有延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故不应当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

宏远项目部在一审中答辩称:当时做完工程后,被告要求进行工程结算和技术资料交接,但至今原告也没有同被告进行结算,亦未交接技术资料。另外,原告不依法向被告提供税务发票,财务无法对已支付的工程款挂账。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原告李**与被告宏远项目部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进行同煤棚户区3#线道路工程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工程价款(包工包料)170元/平米,开工及竣工日期分别为2012年8月24日、2012年8月30日。付款方法为:签订合同后按生产进度拨付,工程竣工后支付95%,预留5%保修款。该协议到原告施工项目办完工程验收交接并竣工结束后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并完成工程量14603平米,工程总价款2482510元。原告施工期间,二被告以借款形式支付给原告190万元工程款,余款582510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李**作为承包人为被**公司进行道路工程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相关责任。被告宏远项目部系被**公司的内设机构,没有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开庭过程中的一致陈述,该工程已于当年交付使用,可以说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已于当年竣工。另外,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签订合同后按生产进度拨付,工程竣工后支付95%,预留5%保修款。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总价款为2482510元,工程竣工后被告支付工程款190万元,为总价款的76.5%。因此,被告应承担未按约定履行的差额部分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双方一致认可该工程于当年投入使用,而被告亦未能提供验收报告,本案所涉工程于当年竣工,原告主张从次年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至今未提供相应的税务发票的问题,根据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在买卖合同履行时,售货方应当提供标的物的说明书、发票等有关单证和资料。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被告在支付工程款时,原告应提供相应的税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大同煤矿**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工程款582510元;二、被告大同煤矿**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逾期付款利息61079.7元;2015年3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0元减半收取5960元,由原告负担1160元,被告负担4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中的部分内容,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大同煤矿**限责任公司给付上诉人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逾期付款利息83201元,其余维持原判;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宏**司欠上诉人李**工程款582510元,但根据2013年1月1日到2015年3月1日期间人**行贷款利率计算,若欠款本金为582510元,则该期间利息应为83201元,而非61079.7元,也就是说一审法院在计算利息时少算了22121.3元,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诉称

宏**司针对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答辩人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5年4月8日,在原审法院主持下,本案当事双方才到施工现场测量并确认了实际工程量,并核算出工程款数额,因此答辩人是在2015年4月8日才知道应付工程款的准确数额,并明确了工程尾款数额582510元,所以答辩人不存在迟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上诉人李**至今未向答辩人提供结算款税务发票,包括答辩人已经支付的预付款190万元在内,已经违约在先。3、原审法院判令答辩人支付逾期利息61079.7元已经是非常错误的,上诉人李**现又主张增加利息22121.3元是错上加错。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宏远项目部未发表答辩意见。

上诉人宏**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内容,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1、撤销(2015)矿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内容,改判上诉人宏**司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61079.7元;2、判令被上诉人李**提供结算工程款所必需的材料税务发票;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宏**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错误的。直至原审法院判决前,李**既未与上诉人宏**司进行实际工程量的确认,也未进行过工程款核对结算,且双方协议并未明确约定逾期利息支付事项,故原审法院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与事实相悖。2、上诉人宏**司不存在迟延支付工程款的情形。2015年4月8日在原审法院的主持下,双方才到施工现场测量并确认了实际工程量,据此按照协议单价,才核算出工程款数额,故宏**司是在2015年4月8日才知道应付工程款的准确数额,才明确了工程尾款数额582510元,且上诉人李**至今未向上诉人提供结算款税务发票,包括上诉人已经支付的预付款190万元在内,已经违约在先。因此,上诉人宏**司不存在迟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宏**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1079.7元是错误的。3、李**应依法向上诉人宏**司提供材料税务发票,在施工过程中应依法采购合格的施工材料,同时必须提供相应的材料税务发票,这样才能证明李**是采购并使用了质量合格的材料,从而保证施工质量,并对工程质量负责。但李**至今未向上诉人宏**司提供相关材料税务发票(包括上诉人宏**司已支付的预付款190万元在内),已经违约在先。所以按照我国税法的相关规定,李**必须提供相应的税务发票,上诉人宏**司才能支付工程款,否则上诉人宏**司不能依法冲减工程预付款的账目,而且还会违反税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第一项、第三项,撤销原判第二项,并依法支持上诉人宏**司的诉讼请求。

李**针对宏**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关于利息计算,答辩人认为宏**司早已就工程与甲方算清楚,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第17、18条的规定,利息的计算应当从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双方在一审中均认可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答辩人要求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提交材料税务发票,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将提交发票作为支付工程款的前置条件,双方也没有约定应当由答辩人提供税务发票,因此宏**司的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审被告宏远项目部同意上诉人宏**司的上诉意见。

上诉人李**与上诉人宏**司及原审被告宏项目部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李**及宏**司均没有异议,原审被告除对工程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宏**司应否承担利息损失及具体数额?上诉人李**应否提供结算发票?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李**与宏远项目部之间所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明确约定工程款在工程竣工后支付95%,同时预留5%保修款。现工程早已竣工投入使用,双方未就质量问题发生争议,上诉人宏**司作为宏远项目部的设立机构,应承担项目部的相应民事责任,及时向李**支付相应工程款项。因双方已确认工程总价为2482510元,应付工程款数额为2358384.5元(工程款总额2482510元95%=2358384.5元),扣减已支付的工程款190万元,上诉人宏**司应付而未付工程款总额为458384.5元(2358384.5元-1900000元=458384.5元),上诉人宏**司未按约全额支付工程款不当,给上诉人李**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其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合同所涉工程已于2012年10月实际交付使用,故上诉人宏**司应自工程交付后向上诉人李**支付相应工程款,其至今未予支付,应从2012年10月开始计算逾期利息。上诉人李**主张从2013年1月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上诉人李**主张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利息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扣除5%保修款之后,未付工程款总额为458384.5元,保修金124125.5元(2482510元5%=124125.5元)的性质已不同于工程款,应属上诉人李**为保证工程质量而提交的质量保证金,双方协议中也未约定保修金的归还期限及逾期利息,故该笔费用不应再计算延期付款利息,上诉人李**所持按582510元支付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宏**司主张上诉人李**未提供190万元结算款税票故其不承担利息,本院对此认为,上诉人宏**司向上诉人李**所支付的190万元仅体现为借款,并不是正式工程结算款,其以此抗辩不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判决正确。

关于上诉人李**应否提供发票一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中虽未对发票作出明确约定,但作为实际施工人和收款一方,上诉人李**提供相应的发票属其应履行的合同附随义务,上诉人李**在收取上诉人宏**司工程款时应提供相应税票,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因上诉人宏**司并未在一审中就此明确提出诉讼请求,故其要求本院在二审中直接判令上诉人李**开具发票不妥,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李**、上**远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353元,由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责任公司负担13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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