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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莫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莫*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6月7日,原告莫*与被告王**签订《同煤集团同家**公司二盘区副立井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莫*承包工程范围:井筒掘砌工程。工程承包范围项目施工人工费。2014年6月8日被告王**给原告莫*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莫*人民币9万元(玖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明内容只证明王**、郭**人为中十**限公司同家梁项目部工作人员,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和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9万元系原告欠工人的工资,也不能证明被告已付清。被告王**欠原告莫*90000元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对欠款被告应予清偿。原告的诉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莫*9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王*强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莫*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王*强给被上诉人莫*书写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且上诉人王*强及其项目部已经将所欠工人的劳务费付清,欠条所反映的债务已经消灭。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莫*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确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是否应当偿还被上诉人莫威9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莫*提供了一份欠条原件,内容为“今欠莫*人民币9万元(玖万元),欠款人王**”,且按有上诉人王**的手印,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上诉人王**主张该欠条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但其提交的《同煤集团同家**公司二盘区副立井承包合同》是其个人与被上诉人莫*所签订,其在二审提交的中十**限公司文件《关于同家梁*项目经理及人员聘任的通知》中并无王**的聘任通知,且该文件声明签订经济合同或办理结算须取得集团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并加盖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而上诉人王**没有提供中十**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故不能证明上诉人王**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上诉人王**主张其已替被上诉人莫*偿还了所欠工人的工资,但是被上诉人莫*称对该还款行为不知情,也未要求上诉人王**向工人支付工资,对其还款行为不予认可。上诉人王**提交的支付工人工资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诉争的9万元系同一笔款。故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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