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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交**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2014)方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及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7年,原告以河南省**装公司第四施工处的名义与被告达成了为被告修建运输大楼的施工协议后,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施工义务,随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00年5月16日,被告与河南省**装公司第四施工处达成《运输大楼结算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了运输大楼经结算,被告欠河南省**装公司第四施工处60万元的支付方式及时间。原告后于2003年6月26日同意将60万元工程款分解为被告应支付原告53万元,支付原告合伙人朱**7万元。至2005年11月3日,被告尚欠河南省**装公司第四施工处工程款33.4万元及截至2000年12月底的工程款利息20.51万元、因索要工程款造成的差旅费、误工费9.78万元,双方达成了《偿还运输大楼建设工程款协议》,之后林州**装公司第四施工处将被告所欠工程款转让给原告。被告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7924元后,又于2013年5月与原告达成了《关于支付拖欠运输公司建设工程款利息及误工款补偿协议》,将该协议原所欠各种款项降至85000元,约定此款项分两次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否则,按照2005年11月3日达成的《偿还运输大楼建设工程款协议》执行。此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7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输公司在签订了2000年5月16日及2005年11月3日的偿还工程款协议之后,未完全按照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其又与原告于2013年5月达成的《关于支付拖欠运输公司建设工程款利息及误工款补偿协议》均是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关于支付拖欠运输公司建设工程款利息及误工款补偿协议》中“将被告所欠各种款项降至85000元,此款项分两次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否则,按照2005年11月3日达成的《偿还运输大楼建设工程款协议》执行”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此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利息和误工费73000元,尚有12000元未付清,因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其应按2005年11月3日达成的《偿还运输大楼建设工程款协议》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在签订2005年11月3日的协议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7924元,尚欠146076元未支付;双方在2013年5月达成的协议中经计算,被告在支付工程款187924元后,应承担原告利息和误工费125064.46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和误工费73000元,尚欠52064.46元未付。综上,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利息和误工费198140.46元,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和误工费共计198140.46元。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输公司承担4100元,原告杨**承担50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输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诉请:1、依法撤销交口县人民法院(2014)交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为拖欠工程款纠纷,但上诉人已将工程款结清。2000年5月16日签订的《运输大楼结算付款协议书》明确约定,拖欠工程款只有600000元,至2013年5月20日,实际支付被上诉人806680元。因此,双方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纠纷。二、双方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关于支付拖欠运输公司建设工程款利息及误工款补偿协议》中约定的85000元是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利息及误工款。上诉人因工程款资金紧张原因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周期较长,双方在友好合作及自愿协商的基础上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补偿协议,明确上诉人曾约定还欠付被上诉人利息、误工费125064.46元,经协商一致在协议第一条约定上诉人只需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利息、误工费85000元即可。三、被上诉人起诉索要22万元拖欠工程款行为属于恶意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于2014年9月3日和5日分别向被上诉人支付3000元和20000元,被上诉人在领取该款项时没有异议,是对双方对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补偿85000元的协议的认可和继续履行。2014年10月24日,也只隔50天时间,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索要22万元工程款,是恶意诉讼。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说超付27万多,要拿出证据,2000年的时候,我贷款支付的工人工资,在2005年签订协议的时候,上诉人也认可产生的利息和误工费。2013年签协议的时候,我贷了高利贷,把家里房子卖了,没有办法才和他们签了协议,但是至今他们也没给我。一审判决正确,应该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中与当事人当庭对账,查明2006年11月31日至2013年5月20日双方签订《关于支付拖欠运输公司建设工程款利息及误工款补偿协议》之前,上诉**输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杨*227500元,2013年5月20日双方签订《关于支付拖欠运输公司建设工程款利息及误工款补偿协议》之后,上诉**输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支付被上诉人杨*50000元,于2014年9月3日支付被上诉人杨*3000元,于2014年9月5日支付被上诉人杨*20000元。

其余基本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输公司与林州**工程公司第四施工处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林州**工程公司第四施工处履行了建设工程义务,上诉**输公司应依约按期支付工程款。根据2013年5月20日《关于支付拖欠运输公司建设工程款利息及误工费》的约定,上诉**输公司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工程款利息、误工费85000元,逾期则按照2005年11月3日协议执行。之后上诉**输公司仅支付73000元,未全面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按照2005年11月3日《偿还运输大楼建设工程协议》约定的数额支付被上诉人杨*。因此,上诉**输公司于2005年11月3日与林州**工程公司第四施工处签订《偿还运输大楼建设工程款协议》之后,应付款项总计应为334000元+205100元+97800元u003d636900元,实际支付187924元+227500元+73000元u003d488424元,尚欠148476元未付被上诉人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确定案由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交口县人民法院(2014)交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杨*欠款148476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杨*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输公司负担3104元,被上诉人杨*负担14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34元,由上诉**输公司负担3248元,被上诉人杨*负担10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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