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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建**)总公司与山西宏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西建**)总公司与被执行人山**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山西柳**有限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5)吕**第41-1号执行裁定、(2015)吕**第41-1号协助执行通知查封山西柳**有限公司(下简称为聚**司)名下的采矿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山西柳**有限公司称,因(2015)吕**第41-1号案查封了聚**司名下的采矿权,该查封为错误查封且属严重超执行标的额查封,应依法予以解除。理由是:1、案外人不是(2015)吕**第41-1号案的被执行人,查封主体错误。(2015)吕**第41-1号案的被执行人是山西宏盛**有限公司,不是案外人,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是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该案查封的采矿权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是案外人的财产,而不是被执行人山西宏盛**有限公司的财产。因此对案外人采矿权的查封属于错误查封。2、查封存在严重超执行标的额情况。根据(2015)吕**第41-1号案执行裁定书,该案执行标的额约6000万元。但案外人名下采矿权价值高达几十亿,即使不论查封主体方面的错误,对采矿权查封的价值已明显远超出了该案执行标的额。3、应依法及时对案外人的采矿权予以解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第二十一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上述错误查封已严重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并对案外人造成了实质性损害。请求立即解除(2015)吕**第41-1号案对案外人采矿权的查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一)、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西建筑工程(集团**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6月4日依法作出(2015)吕**第41-1号执行裁定,并依据该裁定于2015年6月5日向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发出(2015)吕**第4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聚**司名下的采矿权。(二)、本院向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复制的被执行人山西宏盛**有限公司、聚**司工商档案记载,被执行人山西宏盛**有限公司在聚**司占有100%股份。(三)、太原市**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太矿评字(2013)第005号《采矿权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聚**司采矿权价值为442810.46万元。评估基准日2013年7月31日,有效期为1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因**公司为被执行人山西宏盛**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被执行人山西宏盛**有限公司在聚**司分别享有100%股权。故聚**司取得的采矿权,虽登记在该公司名下,但其实质是基于被执行人山西宏盛**有限公司投资所产生的财产权益,是被执行人山西宏盛**有限公司在聚**司拥有的股权权益及投资权益的具体体现。由于被执行人山西宏盛**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状况,本院在案件执行中查封其登记在聚**司名下的采矿权,符合法律规定。聚**司取得的采矿权具有整体性,《采矿权评估报告》对该采矿权评估价值为几十亿元,该价值是综合各种评估参数所得出的结论,故不得按照执行案件标的分割查封。本院尚未对上述采矿权进行评估拍卖,也未将采矿权价款全部予以扣留提取,故本院对上述股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超标的查封,且该《采矿权评估报告》有效期至2014年7月31日,目前该评估结果早已失效。故案外人关于请求解除(2015)吕**第41-1号案对聚**司名下采矿权查封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案件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山西柳**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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