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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有限公司与XX市XX高速建设工程协调领导组连接线管理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路**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XX市XX高速建设工程协调领导组连接线管理部(以下简称汾平高速管理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08年9月,原告通过招投标中标汾阳至邢台高速公路汾阳至平遥段G307连接线路基工程第四标段,中标价8200195元,工期四个月,并签订了施工合同。2008年10月5日监理工程师发出开工令,原告方按合同约定于2008年10月12日正式开工。2009年8月30日完工并交付使用,工程结标审计核定价为7668235元,被告分五次共给付原告工程款6760000元,尚欠908235元至今未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开出中期支付证书21天,最后支付证书42天内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分别于2008年12月20日、2009年9月22日、2011年1月20日三次发出支付报表,按照被告实际付款的时间节点和当时实际欠款数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至2015年8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72308元。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逾期交工的赔偿金72万元,原告(反诉被告)于2009年8月30日完工,原告(反诉被告)施工期间因被告(反诉原告)未协调处理好工程取土问题及施工遇到国防光缆问题导致无法施工,且被告(反诉原告)未按时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也影响了工期,扣除冬季4月的停工期,不存在延期误工的问题;且在本案诉讼之前,被告(反诉原告)一直未提出工期延误要求赔偿的问题,该反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不应予以支持,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赔偿金72万元的反诉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被告通过公开招投标,并签订汾阳至邢台高速公路汾阳至平遥段G307路基工程施工合同,现欠工程款908235元是事实。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组成合同的其他文件中均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而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招投标文件和合同专用条款中均载明:未付款额利率:不适用,原告路通公司已明确放弃了追索被告汾平高速管理部逾期付款利息的权利,另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支付报表没有原件且被告汾平高速管理部从未收到该支付报表,因此原告路通公司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72308元的请求,没有依据,应予驳回。反诉原告汾平高速管理部在与反诉被告路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附件中明确约定若逾期交工,延期交工损失每天按人民币2000元计算。原告(反诉被告)于2008年10月5日开工,于2010年6月12日才交工,期间共计20个月,扣除两年冬季各四个月停工期,实际逾期交工12个月,合计应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逾期交工损失72万元。反诉被告因取土及国防电缆纠纷耽误工期,是自身原因造成的,反诉原告已尽到积极协助解决的义务。原告(反诉被告)所述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被告(反诉原告)若另行起诉确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反诉是行使抵销权,不适用时效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原**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汾阳至邢台高速公路汾阳至平遥段G307连接线路基工程第四标段,即(K11+630至K16+888.5)长约5.255KM的施工建设工程,中标价为8200195元,中标后,原**公司与被告汾*高速管理部于2008年9月5日签订了《汾阳至邢台高速公路汾阳至平遥段G307连接线路基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公司为被告汾*高速管理部承建汾阳至平遥段G307连接线路基工程第四标段工程,及该标段的位置、长度、技术标准;双方还约定:(1)施工合同及附件。(2)中标书通知书。(3)原投标书及投标书附录。(4)合同专用条款。(5)合同通用条款。(6)技术规范。(7)图纸。(8)标价的工程量清单。(9)投标书附表。(10)构成合同组成部分的其他文件等十类文件应视为构成并作为阅读和理解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这十类文件互相补充,若有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以合同所列次序在先者的文件内容为准。原、被告双方约定工程合同价为7454723元,工期为四个月,原、被告在合同中还约定工程缺陷修复及付款方式、开工办法等,原、被告双方在《施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开工日期为接到开工令之日算起7天内,拖期损失偿金人民币2000元/天,偿金限额合同价的10%,未付款额利率不适用,支付期限为监理工程师签发中期支付证书21天内,监理工程师签发最后支付证书42天内。在投标书附录中,原告(反诉被告)路通公司也做出了接到开工令7日内开工,拖期损失偿金人民币2000元/天,未付款额利率不适用的承诺。在合同通用条款关于支付期限的约定中双方约定,如果被告汾*高速管理部未按监理工程师发出的支付证书指定的期限内付款,则应按投标书附录中规定的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全部未付款额的利息,利息时间从应付而未付款额之日算起。

2008年10月5日,监理工程师向原告(反诉被告)路通公司发出开工令,原告(反诉被告)路通公司于2008年10月12日正式开工。原告(反诉被告)路通公司主张完工日期为2008年8月30日,并提供了工程监理单位山西华**限公司汾平高速G307连接线监理部的中期支付证书复印件作为证明,该支付证书中载明“合同完成日期:2009年8月30日”,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路通公司未提交支付证书原件,且被告(反诉原告)汾平高速管理部不承认收到该支付证书,原告路通公司未提供该支付证书送达被告汾平高速管理部的证据,被告汾平高速管理部逾期付款的日期因此无法认定;原告(反诉被告)路通公司未提供交工日期的证据。被告(反诉原告)汾平高速管理部主张交工日期为2010年6月12日,并提供2010年6月12日山西长**有限公司关于原告路通公司承建的汾平高速G307连接线路基工程中存在问题并委托该公司处理的协议复印件作为证据,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汾平高速管理部未提供该协议原件,原告(反诉被告)路通公司认为该协议未加盖公章,协议中签字的代理人也无授权委托手续,且协议系复印件,缺乏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2011年11月24日太原市**询有限公司对汾平高速G307连接线路基第四标段工程作出结算审核报告书,认定工程结算价为7668235元,对此原、被告双方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汾平高速管理部从2008年到2012年间分五次共付原告(反诉被告)路通公司工程款6760000元,尚欠908235元工程款未付。2013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及有关单位对汾平高速G307连接线工程第四标段进行了竣工验收。

原告(反诉被告)路通公司施工期间,曾因取土及遇国防电缆而与有关单位发生纠纷造成停工,被告(反诉原告)汾平高速管理部曾协助处理。原告(反诉被告)还因资金短缺向被告(反诉原告)申请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施工合同》及被视为构成合同组成部分的附件,工程结标审核报告书,公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付款凭证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路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汾平高速管理部经公开招投标并协商一致达成的《汾阳至邢台高速公路汾阳至平遥G307连接线路基工程施工合同》及组成合同的其他文件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权利和义务,被告(反诉原告)汾平高速管理部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路通公司工程款,被告(反诉原告)汾平高速管理部尚欠原告(反诉被告)路通公司工程款908235元事实清楚,被告(反诉原告)汾平高速管理部应当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路通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汾平高速管理部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但在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投标书附录及合同专用条款中,双方均约定:“未付款额利率,不适用”,利率是计标利息的基础,利率不适用,利息自然无法计标,尽管在合同通用条款中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需按投标书附录中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但双方不仅没有直接约定逾期付款利率,原告路通公司还在投标书附录中明确承诺“逾期付款利率,不适用”;且原、被告约定构成合同组成部分的其他文件若有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以合同所列次序在先者的文件内容为准,投标书附录在合同所列的文件中次序是(3),合同通用条款次序是(5),因此,合同通用条款中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适用投标书附录中约定利率的条款不能适用;原、被告双方关于逾期付款支付利息的约定不明确,不能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汾平高速管理陈述未收到原告(反诉被告)路通公司支付报表,原告(反诉被告)路通公司未提供被告汾平高速管理部收到支付报表的证据,被告(反诉原告)汾平高速管理部逾期付款的日期因此也无法确认。由于原、被告之间关于逾期付款支付利息的约定不明且被告逾期付款的事实不能确认,故原告(反诉被告)路通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汾平高速管理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72308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汾平高速管理部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路通公司支付逾期交工赔偿金720000元,但其提供的逾期交工证据:“山西长**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反诉被告)路通公司委托处理汾平高速G307连接线路基工程中存在问题的协议”,是复印件,双方均未加盖公章,协议中签字的代理人也无授权委托手续,原告(反诉被告)路通公司也不认可,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法印证,被告(反诉原告)汾平高速管理陈述该协议的签订日期2010年6月12日是原告(反诉被告)路通公司的交工日期因此也不能确认,被告(反诉原告)汾平高速管理部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路通公司逾期交工的日期因此也无法认定。原告(反诉被告)路通公司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汾平高速管理部的反诉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反诉原告)汾平高速管理部认为其反诉是在行驶抵销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其反诉追偿逾期交工赔偿金72万元,行驶的是追究原告(反诉被告)路通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而法定抵销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双方互负到期债务,且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的本诉与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的诉讼请求标的物种类、品质均不相同,被告(反诉原告)汾平高速管理部的反诉不是在行使抵销权,行驶的是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不适用抵销权不得附条件和期限的规定。被告(反诉原告)汾平高速管理部的反诉请求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从原告(反诉被告)路通公司工程完工到竣工验收再到本案诉讼前,被告(反诉原告)汾平高速管理部均未向原告(反诉被告)路通公司提出过给付逾期交工赔偿金的请求,且自认其反诉另行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其反诉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由于原告(反诉被告)路通公司逾期交工的日期无法认定且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反诉原告)汾平高速管理部的反诉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XX市XX高速建设工程协调领导组连接线管理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省**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908235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XX市XX高速建设工程协调领导组连接线管理部的反诉及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0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汾平高速管理部承担1288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路通公司承担4424元;反诉诉讼费55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汾平高速管理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民法院。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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