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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俊**限公司与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俊**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离石区人民法院(2014)离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俊**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被告经北京人刘**介绍找到原告,向原告提出购买石材,用于建设上安村集体建设工程。经双方协商由原告承建该工程并供应石材。为此,双方签订了《合同书》,该项目于2012年7月1日开始施工,至今未完工,也没有交付使用,没有进行工程验收和结算。在此期间,被告提出离石西崖底村有一处别墅装修工程,双方协商该别墅工程的所有石材也由原告供货并实施,此工程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该装修工程已竣工。施工期间,原、被告双方就别墅装修石材的数量、规格及价格进行了签字确认。双方签字确认的价格为516791.44元。原告称两处工程至今被告共支付工程款大约70万元,其中支付别墅工程款大约16-18万元,其余是支付的上安村工程的工程款,别墅工程应支付七十多万工程款。被告称至今已付给原告工程款901200元,其中别墅工程款已支付五十多万元,而别墅总价款应为四十多万,因两处工程不能单独结算,应当一并结算。审理中,经本院向原告释*,要求原告对两处工程的工程价款一并起诉,一起结算,原告不同意,坚持以四张确认单向被告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两处工程均由原告承建并提供石材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因两处工程施工时间相近,双方又对总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及具体每一处工程支付的数额各执一词,且从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上看也无法区分哪笔款是支付哪处工程的工程款。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以一处工程向被告主张权利,审理中原告没有提供王家别墅应付总工程款及收取被告王家别墅工程款具体数额的证据,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北京俊**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9018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北京俊**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关于上安村集体建设工程未完工,是由被上诉人不能按时给付工程款所致,该工程至今尚欠上诉人10万余元未付,上诉人并未对该笔工程欠款主张权利,而一审法院却听信被告一面之词,误导原告将两个工程混在一起,即便混在一起,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还要增加十几万元。关于别墅装修工程已经完工,别墅主人对工程质量并无异议且已入住,双方已就别墅装修石材的数量、规格及价款进行了签字确认,一审法院应按双方签字的确认单予以认定,却要求原告提供王家别墅应付总工程款及收取被告王家别墅工程款具体数额的证据,该举证责任在被告。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称,上诉人上诉依据是四张确认单,而四张确认单是工程项目的确认,不是工程结算的确认。被上诉人已经大量支付了工程款,不仅仅支付了王家别墅的款,而且连未完工的上安工程工程款也全部拿走,上诉人取走的款为90多万元,远远超过其应拿的实际工程款。故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当庭提供了2012年10月22日山西工程应收款明细,证明两处工程均已完工,而且双方对两项工程的工程款进行过结算,两处工程款总价为1351760.7元,王家别墅工程价款为708935.7元。该收款明细加盖有上诉人北京俊**限公司的公章和被上诉人郭*的签字。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应收款面明细中的郭*的签字不予认可,并书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

本院经司法鉴定中心对外委托省高院,省高院证据技术中心委托西南**定中心对“郭*”的签名进行鉴定。西南政**定中心于2015年6月9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1337号司法鉴定意见:标称时间为“2012年10月22日”的“山西工程应收款明细”条据上落款部位左下则“郭*”署名字迹与供检的郭*签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对该鉴定意见书,上诉人提出异议,并书面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在对该鉴定书质证中,上诉人提出要求两处工程应一并予以处理,但被上诉人不同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所主张的四张确认单金额为521791.4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由上诉人承建被上诉人所承揽的上安村集体建设工程并供应石材和由上诉人装修被上诉人所承揽的西崖底村王家别墅并供货石材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所主张的王家别墅装潢款521791.44元,被上诉人是否支付的问题。上诉人依据与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确认单主张王家别墅的装修款521791.44元。被上诉人认为该确认单只能证明双方在装修期间对石材的确认,并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而且王家别墅装修款已给了上诉人五十多万元。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装修王家别墅工程的事实及签字确认的确认单(该确认单中有所用石材数量、单价及总价)均予以认可,上诉人依据双方签字确认的确认单主张王家别墅装修工程款,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其签字确认的数额支付。但被上诉人称其已付给上诉人工程款90多万元,上诉人称至今共收到被上诉人工程款大约70万元。不管是70万还是90万,问题的关键是上诉人所收取的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中,属于王家别墅的工程款有多少。对此,首先应确定上诉人承建及装修被上诉人两处工程(上安村集体建设工程和王家别墅工程)的总价款为多少,其次应确认王家别墅的总价款为多少及王家别墅已收款多少。但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由被上诉人郭*签字的“2012年10月22日的山西工程应收款明细”,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用于证明两处工程的总价款及王家别墅的总价款。被上诉人对“郭*”签字不予认可。为了查明事实,本院经省高院委托西**大学对该明细中郭*的签字作出鉴定。经鉴定该明细中“郭*“的签字不是郭*本人的签字。上诉人的举证无法达到证明目的。为此,上诉人对该鉴定书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上述情形,故对于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同时,上诉人在对该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时,提出增加诉请,要求两处工程一并处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的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本案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上诉人二审中增加的诉请一并审理,故对上诉人增加的该诉请,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所收取的被上诉人工程款中,具体属于王家别墅工程款为多少。上诉人的上诉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18元,由上诉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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