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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有限公司与内蒙**业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内蒙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诉被告内蒙**业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司委托代理人赵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蒙**业学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9日签订了《内蒙**业学院对学院内操场及亮化工程改造的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学院内操场、看台、篮球场、排球场、教学楼前后场地的绿化、亮化、路灯等工程。该项目总造价估算为600万元,由原告全程垫资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向被告交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及院内修建绿化等工程内容。而被告却无故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经多次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46278;利息105270元(利息从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退还原告支付的保证金500000元,三项共计人民币3451548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以下证据:

1、《内蒙**业学院对学院内操场及亮化工程改造的施工协议》,证明1、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9日共同签订了上述施工协议,该协议签订主体合法,协议内容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上述协议真实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2、证明该工程施工期限为2012年7月9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全部完工。工程款付款方式为从2012年9月30日起到2013年年底,被告应依协议约定时间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然后原告依约将学院施工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后,被告在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后,无故不再履行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显然,被告逾期且未支付剩余施工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3、依该协议约定,被告有义务向原告返还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工程保证金人民币500000元。

2、内蒙**业学院校园及操场工程保证金收款凭证,证明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内蒙**业学院对学院操场及亮化工程改造的施工协议》约定,于2012年7月9日如约履行了向被告一次性交付工程保证金人民币500000元。

3、2012年内蒙**业学院绿化、硬化工程造价明细,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21日进行了实际施工工程款结算,总金额为人民币3856278元。其中,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010000元,被告剩余且未支付原告施工工程款为人民币2846278元。

被告内蒙**业学院未质证。

被告辩称

被告内蒙**业学院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内蒙**业学院对学校内操场及亮化工程改造的施工协议》。内蒙**业学院在合同甲方签字盖章处盖章,合同乙方签字盖章处由孙**签字,协议中约定由原告全额垫资施工承建被告学院内的操场、看台、篮球场、排球场、教学楼前后场地的绿化、亮化、路灯等工程,项目工程总造价含税估算为600万元,施工期限为2012年7月9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完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分三次支付施工工程款,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21日进行了实际施工工程款结算,总金额为3856278元,其中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010000元,尚欠原告施工工程款2846278元。

另查明,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内蒙**业学院对学院内操场及亮化工程改造的施工协议》时,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于2012年7月9日如约履行了向被告一次性交付工程保证金5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内蒙**业学院签订的《内蒙**业学院对学院内操场及亮化工程改造的施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内蒙**业学院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支付施工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以及退还保证金的诉请于**,本院应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内蒙**业学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有限公司施工工程款2846278元并支付利息105270元(利息从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

二、被告内蒙**业学院退还原告内蒙古**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500000元。

案件受理费34412元,由被告**职业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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