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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与呼和浩特市**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巴*诉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巴*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7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所有的位于东二道河村的一期工程复垦面积300亩承包给原告,工期为2010年3月至2010年12月,回填价格为每平方米5元,合计727030元,原告按协议约定如期完工。但被告却迟迟未能给付原告工程款,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27030元,及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全部之日止,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协议书、测量图、以证明原告给被告干活工程量,被告没有给付工程款。

证据二,证人刘**、刘*俊证词。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的真实性和时任村委会委员签字据实结算218亩的真实性。

被告辩称

被告村委会辩称:原告诉请的工程款727930元,当时被告测量过每平方米5元,共计218亩,予以认可,但利息不予认可。因为协议没有写利息。原告说村委会迟迟不给钱,但是我在任快三年了,原告没有找过我要钱,等拿到法院传票我才知道有这回事,协议被告认可,但是这个工程没有审计,被告无法付款,镇政府也不会拨钱,假如村委会有钱了,乡里也要审计报告。

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7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位于东二道河村的一期工程复垦面积300亩承包给原告,工期为2010年3月至2010年12月,回填价格为每平方米5元,原告回填工程完工后,村委会与工程管理人员验收后按实回填土地面积(或土方量)测量为准,原告并经有关部门审计核准后被告付工程款。原告按照协议对土地进行回填,2011年3月20日,经时任村委会委员刘**、富*、刘**和杨**等四人测量签字确认回填土地218亩,回填价格每平方米5元,合计727030元,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测量图、证人证词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回填土地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被告经结算确认回填土地218亩,每亩回填价格为每平方米5元,合计727030元,予以保护。2011年3月2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至此,被告应予支付工程款,但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欠款利息应从工程结算之次日2011年3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全部偿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4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呼和浩特市**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巴*工程款727030元,并承担从2011年3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4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70元(减半收取5535元),由被告呼和浩特**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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