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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城**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工**造有限公司、内蒙古工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建)与被告内蒙古工**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大博远)、被告内蒙古工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建的委托代理人高建军与被告工大博远和被告集**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建诉称,2010年4月8日,原告与呼市新城区的第一被告及分公司第二被告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争议解决一致约定,向新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具体地点,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鸿盛工业园区。工程于2011年3月8日竣工并交给被告使用,已结部分工程款。但至今未交付质保金236932元。于2013年12月份,原告向被告递交了书面《催款通知》。被告负责签订合同的内蒙古工**造有限公司董事-常务副总经理陈**签收“已收”并签了字,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款。万般无奈,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质保金236932元;二、判令被告依约定年利率8%“按双倍利息及支付违约金”,从2011年3月9日计算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工**、被**公司辩称,1、原告承认与工**签订的合同,所以集宁公司的主体不适格;2、原告诉求没有对其质保金的计算,因此请求给予计算明细;3、原告诉请的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完成的工程,目前工程质量有问题,工艺不符合国家标准,原告所述工程已经交付被告使用,但是目前该工程没有验收和移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被告工大博远、被**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北**建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年产300套兆瓦级风电机组叶片建设项目呼市标段钢结构工程总承包;工程地点为内蒙古呼和浩特市鸿盛工业园区;工程内容为钢结构制作安装、彩钢板制作安装、门窗工程;以及合同工期,合同价款等。

2011年8月12日,原告北**建与被告工大博远、被告集**司签订《三方友好协商》。协商第1条写明,北**建已于2011年3月8日完成了内蒙古工大博远风叶项目呼市标段钢结构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并于2011年3月15日前递交了该工程的工程决算书,工程决算价款为4739639元;退还北**建施工履约保证金212320元;至今已付工程款3890000元。此次所付北**建工程款中的824037元,为内蒙古工大博远风叶项目呼市标段钢结构工程的工程款为:4738639元95%+212320元-3890000元u003d824037元,余236932元为质保金,2011年3月8日前付清。

2010年10月18日,原告北**集宁公司签订《关于钢结构工程变更设计补充协议书》,协议第2条约定,经双方协商确定,由北**建先垫资260万用于集宁叶片厂房主钢结构安装,所垫资260万按年利率8%计算利息,从双方签字之日算起,2011年元月20日前将所垫资金及利息一并给付乙方;如不能按期支付本息,将按双倍利息支付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三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方友好协商》、《关于钢结构工程变更设计补充协议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工大博远、被**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其法定代表人相同,经营范围相同,在本案中签订合同以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其角色应当认定为二被告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共同经营,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北**建与被告工大博远、被告集**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方友好协商》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三方友好协商》中明确写明“北**建已于2011年3月8日完成了内蒙古工大博远风叶项目呼市标段钢结构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以及“余236932元为质保金,2011年3月8日前付清,计算如下:4739639元5%u003d236932元”。原告北**建已经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内容,但被告工大博远、被告集**司并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退还原告236932元的质保金,应予退还。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质保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按照2010年10月18日签订的《关于钢结构工程变更设计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年利率8%按双倍利息支付违约金”进行计算,由于该协议约定年利率8%按双倍利息支付违约金是针对260万元垫资款的利息,并不是对于质保金利息的约定,应当视为对质保金没有约定,故对于原告按照“年利率8%按双倍利息及支付违约金”计算质保金利息从2011年3月9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请求,由于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于原告请求的质保金利息,本院支持以236932元为本金,从约定给付的第二日即2011年3月9日起,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被告的抗辩理由,由于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内蒙古工**造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古工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北京城**有限公司质保金人民币236932元,并以此为本金支付原告自2011年3月9日起,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工**造有限公司、内蒙古工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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