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内蒙古**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内蒙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人民法院(2014)呼*一终字第00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未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内三**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审中内三**司提交了6组新证据,二审未予认定属于枉法裁判。(二)内三**司并未扣过规费,且已超付工程款,原审判决内三**司返还规费没有事实依据。内三**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内三建所举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问题。再审中,内三建公司所举的6组证据(1.电箱发票证明;2.提供建设方弘**司出具的扣税证明;3.王某某以劳务费方式从工程款中支付给白玉琴8万元劳务费;4.王**借款条;5.建设方所扣除的水电费;6.王某某借条款)系复举二审中的证据,该证据在二审中已经过双方举证质证,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有关新证据的规定,不属于新证据,内三建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内三**司应否支付所欠工程款的问题。2006年7月25日,张**挂靠内三建第一施工处第一施工队与内三建第一施工处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张**按约定进行了施工,2009年12月双方进行了结算,总计工程款3862657.20元,内三**司以规费为由扣除了143787.55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内三**司于2009年12月底全部支付了张**。该笔争议款项,一审中内三**司认可是代扣代缴的规费,二审中内三**司又抗辩已超付了工程款。内三**司提交的电箱发票、水电费、借款条子均发生在其与张**进行结算前,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超额支付了张**工程款。原审判决对其提交的证据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内三**司的该项申请理由不成立。

(三)关于内三建公司应否给付利息问题。本案中,张**个人无施工资质,内三建第一施工处与内三建第一施工处第一施工队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张**挂靠内三建第一施工处第一施工队的名义进行施工的,按照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审因合同无效,对于张**提出的利息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张**的该项申请理由不成立

综上,张**、内**公司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内蒙古**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