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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限责任公司与宏**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内蒙古宏**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产公司)不服阿拉**民法院(以下简称阿盟中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2015)阿**字第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2年12月6日,阿盟中院就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宏**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天**司的诉讼请求,由反诉被告天**司返还反诉原告宏**产公司工程款2230911.14元。天**司不服,向我院提出上诉。2014年9月3日,我院作出二审判决,判令天**司返还宏**产公司工程款1775862.22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2015年2月10日,天**司向阿盟中院提出行异议申请。2015年7月15日,阿盟中院作出(2015)阿**字第4号执行裁定,认定天**司异议理由成立,解除对天**司在乌海**支行处04736101200000007947账户的冻结。宏**产公司对此不服,向我院申请复议。

执行法院阿盟中院查明:天**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该04736101200000007947的账户是天**司用来专门为该公司职工缴纳养老金的账户,未作他用,该账户确属社保账户。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乌海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的天**司乌海银行汇源支行账号为04736101200000007947的账户为社会保险缴纳账户;2、乌海银**汇源支行出具的天**司账号为04736101200000007947的账户为社保缴纳账户证明;3、乌海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管理分局出具的天**司账号为04736101200000007947的账户为社保缴纳账户的证明;4、天**司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就该账号向乌海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管理分局缴纳社会保险的税收缴款税票;5、该账户成立之日起至现在,账户明细证明全部支出均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未作他用。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阿盟中院认为:天**司在乌海**支行处04736101200000007947账户确属社会保障费专用账户,不能予以冻结,天**司所提异议理由成立。裁定解除对天**司在乌海**支行处04736101200000007947账户的冻结。

申请复议人宏**产公司复议称:请求撤销阿盟中院(2015)阿**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1、阿盟中院(2015)阿**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相悖,企业的专用账户不能等同于u0026amp;amp;ldquo;社会保险基金u0026amp;amp;rdquo;账户。阿盟中院凭借几份证明就错误的认定该账户u0026amp;amp;ldquo;确属社会保险费专用账户u0026amp;amp;rdquo;,并将其等同于u0026amp;amp;ldquo;社会保险基金u0026amp;amp;rdquo;,是扩大了司法解释。2、被申请人提供的三份证明上的印章对外无效,而且上述三份证明都是天**司通过关系开出的,不具有法律上的证明效力。

本院查明,2012年8月24日,原**公司就其与宏**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阿盟中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宏**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341336.1元。同时,被告宏**产公司向阿盟中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天**司返还超支付的工程款3015049.55元,并支付违约金905000.00元。经阿盟中院审理查明后,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公司的诉讼请求,由反诉被告天**司返还反诉原告宏**产公司工程款2230911.14元。判决书送达后,天**司不服,向我院提出上诉。2014年9月3日,我院作出二审判决,判令天**司返还宏**产公司工程款1775862.22元。

该判决生效后,2015年1月4日,申请人**发公司向阿盟中院申请执行。2015年1月4日,阿盟中院立案执行。2015年3月17日,阿盟中院作出(2015)阿**7-2号执行裁定书。2015年2月10日,天**司向阿盟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15年6月25日,阿盟中院召开听证会就该案进行听证。2015年7月15日,阿盟中院作出(2015)阿**字第4号执行裁定,认定天**司的异议理由成立,解除对天**司在乌海**支行处04736101200000007947账户的冻结。宏**产公司对此不服,向我院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天**司有证据证明该账户是其公司用来缴纳u0026amp;amp;ldquo;五险一金u0026amp;amp;rdquo;的社保基金专用账户,该账户内资金只能用于缴纳职工养老保险费用,不能用于其他支出,该账户内的资金不能进行冻结、扣划。故此,申请复议人所提出的企业专用账户不能等同于u0026amp;amp;ldquo;社保基金u0026amp;amp;rdquo;账户,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相悖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关于申请复议人所提出的被申请人提供的三份证明上的印章对外无效,不具有证明效力的复议理由,因申请复议人对该项复议主张并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此,申请复议人的该项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申请复议人宏**产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复议人内蒙古宏**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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