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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基**限公司与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国基**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级人民法院(2015)乌民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国**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乌兰**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乌民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及乌**市集宁区人民法院(2014)集民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再审本案。2、依法驳回宋*的诉讼请求。理由:(一)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合同履行主体、合同履行内容、已完工程价款及应付工程款等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二审判决认定“宋*是实际施工人”并且实际履行了国**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鄂尔多斯**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这一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国**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和劳务分包合同内容的履行者,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主体。2、一、二审判决认定,“国**司与发包人金**司建设工施工合同签订后,国**司将上述承建工程中的5标段即C8、C10、C12、C13、C14重包工程交由宋*进行施工”,以及“国**司在工程款结算中并未涉及劳务公司,由国**司项目部负责人任*将工程款以现金及转账方式支付宋*”,该事实明显认定错误。一、二审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国**司将该工程交由宋*施工的事实。而事实上,国**司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乌**市长泰建**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长**司委托代理人周**施工,且将工程款一直拨付周**的会计周*,有汇付周**的银行汇款单、周*书写的借款单、收条上“周*代周**”等大量证据为证。即使宋*是实际施工人,也只是扩大劳务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3、一、二审判决认定“宋*按照国**司与发包方金**司之间的合同约定进行实际施工”,该认定更是没有证据支持。国**司从未同意宋*以自己名义进行实际施工。根据国**司与金**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对目前已完工程,只是工程进度产值的核对,是中间结算,到现在该工程并未完成最终结算,对工程款的计算一、二审认定有误。(二)宋*系自然人,无论其是以长泰劳务公司的名义或是替代长**司实际施工,亦或个人施工,均因其没有施工资质而无法得到施工管理费和利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个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应据实结算人工费和材料费,同时一、二审支持宋*的利息主张,适用法律错误。(三)一、二审判决遗漏当事人,对国**司出示的全部证据只字未提,对其提出的追加长**司作为当事人并未审理,一、二审均存在程序违法。(四)国**司认为一、二审判决显示公平,判决还可能导致其他严重后果。比如关于工程质量方面,即使宋*系实际施工人,但其并不是建筑法律上的适格主体。因此,有关该工程将来的竣工验收,可能出现的工程质量维修等问题,均是国**司承担相关的义务。综上,一、二审判决程序违法,基本事实认定缺乏证据支持,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以维护国**司的合法权益。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宋*答辩称:1、国**司申请事项中,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没有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任何一项规定提起再审,所以没有法律依据。2、国**司陈述的事实不存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其申请再审的事实及理由均不存在。3、宋*就是该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包工包料进行施工,这一事实有甲方建设单位出具的证据,有宋*与材料商、劳务分包人签订的各类合同为证,事实非常清楚。宋*作为实际施工人,所完工程经验收是合格工程。宋*有权利获得相应的工程款,建设单位也将相应的工程款支付给宋*,认可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4、一、二审法院程序合法,没有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主体。请求驳回国**司的再审申请,维护宋*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国**司再审事由分析如下:

(一)关于国**司提出的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合同履行主体、合同履行内容,已完工程价款及应付工程款等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国**司与金**司就乌兰察布市保障性住房亿利城江东郡小区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国**司又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长**司,但长**司出具声明,证实从未履行涉案合同,该工程一切事务与长**司无关。一、二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进度审核确认单、工程形象进度明细表、国基建设签证单、主体工程完工项目进度产值统计明细表、金**司给国**司拨付款凭证等证据,在查明合同的履行主体、履行内容、已完工程价款及应付工程款等相关事实的情况下,确认了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是宋*,同时确认了欠付款的数额。故国**司提出的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主张不成立。

(二)关于国**司提出的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国**司主张宋*个人作为施工主体,其没有施工资质,应为无效合同,应据实结算人工费和材料费,且不应支付利息,一、二审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错误。经审查,一、二审判决所确定的欠付款实质上是进度款。宋*在一审起诉时明确的请求就是进度款,法院根据宋*提供的金**司给国**司拨付进度款的相关凭证,可以证实金**司按已完工程80%的工程进度款拨付给了国**司,但国**司未足额支付实际施工人宋*。国**司已于2013年7月15日与发包方金**司达成协议并于当日退场,在此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对宋*主张的该部分欠付款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无约定,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故国**司提出的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成立。

(三)关于国**司提出的一、二审判决遗漏当事人,对追加长**司为本案当事人未审理,一、二审均程序违法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一、二审法院通过双方提交的证据,查明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宋*。长**司虽与国**司签订了书面合同,但并未实际参与施工。因此,长**司并非本案必须追加的当事人,长**司不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对合同履行主体及内容等相关事实的确认。故国**司提出的一、二审均程序违法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国**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国**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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