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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与被告新城镇赵家岭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良诉被告新城镇赵家岭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9月5日,被告将自己的村委会办公楼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建设并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有工程款,否则按国家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然而,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一直靠垫资进行建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原告料款8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011年10月22日双方对办公楼工程验收结算,被告办公楼工程款总价为739338.5元(包括附属工程),除了已支付的8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59338.5元。由于被告无款可支付,最后经过协商,用被告办公楼一层的8间门面房30年的租赁费抵顶430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229338.5元被告答应有钱就立即支付。但是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数次向被告原任村长赵**索要,被告总是以无钱为由不付,之后被告经过两次换届,村长也换了两任,原任村长赵**也从中一直协调帮助索要,但始终没有结果,无奈原告只能诉至法院寻求法律的保护。

后来,经过咨询了解,法律规定房屋租赁期限最长为20年,被告将8间门面房租赁给原告30年,后10年租赁合同明显是无效的,所以只能抵顶20年的租赁费。也就是说,后10年的租赁费为143333.3元抵顶工程款无效,故依据法律规定,现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共计474381.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所述的工程,被告问了签字的人,签字的人说自己签的不是验收报告,而且这个工程没有验收。关于原、被告之间签的租赁合同属实,确实是签了30年。关于钱的数字,需要量一量才能肯定。欠工程款属实,利息被告不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新城镇赵家岭村委会办公楼,合同约定2011年12月31日前如被告不能付清工程款的,按国家贷款利息计算。2011年10月20日,该工程经被告验收结算,确定主体工程款及附助工程款为739338.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8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59338.5元。2011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被告将村委会办公楼一层的8间门面房租赁给原告,每间租金为1490元,租赁期限为30年,以此抵顶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43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出抵顶的租赁费有误,按照原、被告约定的租金及租赁期限,30年的租赁费应为357600元,经本院核实,确属计算有误,按照双方约定计算出的实际数额为357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租赁协议》《验收报告》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对工程进行验收并确定工程款金额,那么被告即应按照结算后的工程金额支付工程款,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工程款,如若未能按时付清的,按照国家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用租赁费抵顶的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本案中原、被告协议的租赁期限为30年,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其超过部分应为无效,按照双方的协议,20年的租赁费应为238400元。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计算:工程款总额为420938.5元(739338.5元-80000元-238400元u003d420938.5元),利息为96815.86元(按照2012年中**银行商业贷款利率计算),工程款及利息共计517754.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共计474381.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垣曲县**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安军良工程款及利息共计474381.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3元,由被告垣曲县新城镇赵家岭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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