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运城市**限公司与陕西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运城市丰瑞**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公司)与被告陕西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被告陕**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续普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3日,被告将其山西运城综合楼工程一期的内墙、顶棚等范围内及门窗框内的涂料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完成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于原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19000元,已陆续支付400000元,至今仍欠原告119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11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月20日起计算付止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原告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下属山西运**项目部签订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山**学院综合楼工程一区的内墙、顶棚等范围内及门窗框内的涂料工程及王**作为负责人在该合同中签名的事实。2、作为被告下属山西运**项目部的施工员的牛保山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承建运**院综合楼工程一区涂料工程时所施工的面积情况。3、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及竣工验收证明书、竣工报告各一份共3页,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验收合格符合要求。4、涂料粉刷明细单一份,证明陈*作为项目负责人在该明细单中以陈**的名字签名,可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9000元的事实,5、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户籍证明,证明陈*与陈**系同一人,陈*系陈**的曾用名。经质证,被告**建公司认为,1、对原告与被告下属山西运**项目部签订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将该工程已分包给了陈*,签订合同的王**是陈*雇佣的工作人员。2、对牛保山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因牛保山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对该证明不予认可。3、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及竣工验收证明书、竣工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明虽证实被告施工的工程已验收合格,但与本案无关。4、对陈*签名涂料粉刷明细单的真实性有异议,陈*本人未到庭,真实性无法核实,该工程已分包给陈*,应当由陈*与原告进行结算,并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与被告无关。5、对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的证明材料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建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对原告的施工情况不清楚,不予答辩。现当庭申请追加陈*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被告公司已将该工程分包给陈*,与陈*系挂靠关系,并且陈*承诺对该工程的风险负全部责任,并且被告**建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一直是由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所以原告应与陈*进行结算。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总分包协议,证明被告将本工程分包给了陈*,陈*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与原告进行结算。2、陈*向被告公司书写的承诺书,证明应当由陈*对该案工程的欠款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是与被告签的承包合同,被告所提供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原、被告对承包合同、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竣工验收证明书、竣工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牛保山出具的证明、涂料粉刷明细单将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0日,被告**建公司承建山**学院的综合教学楼施工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成立了山**学院综合楼项目部具体负责施工。2011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下属山**学院综合楼项目部签订承包合同,由原告以包工包料自带设备及所有架子承包山西**楼工程一期的内墙、顶棚等范围内及门窗框内的涂料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方式等十三项条款,原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被告加盖山**学院综合楼项目经理部的章及负责人王**签名。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梁、柱、板统一价17元/㎡(梁、柱、板展开实际面积计算),墙面5.8元/㎡,结算方式为按图纸计算,以任务单形式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被告按每月结算工程量支付80%(次月15日前支付)。单区完成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工程款15%,剩余5%为质保金,待建设方返还工程质保金时一次性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2011年5月,原告施工面积为顶棚石膏、梁*及仿瓷面积9000平方米、单价17元,工程价款153000元;墙面腻子及仿瓷面积6000平方米、单价5.8元、工程价款348000元。2011年6月,原告施工面积为顶棚石膏及仿瓷面积10000平方米、单价17元,工程价款170000元;墙面腻子及仿瓷面积15000平方米、单价5.8元、工程价款87000元。2011年8月,原告施工面积为顶棚石膏、梁、柱子、楼梯及仿瓷面积3000平方米、单价17元,工程价款51000元;墙面腻子及仿瓷面积4000平方米、单价5.8元、工程价款23200元,以上共计工程价款为519000元。2011年8月10日,被告下属山**学院综合楼项目部作为分包单位与监理单位运城市**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的结论为:验收合格,符合要求。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0元,尚欠119000元未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项目部的负责人陈*以陈**的名义在涂料粉刷明细单上签名,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显示陈*系陈**的曾用名。庭审中,被告**建公司提供2009年4月17日同陈*签订《建设工程总分包协议》及2009年3月6日陈*出具的书面承诺书,被告**建公司据此申请追加陈*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同时查明,2012年1月12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和施工单位对运城**校区综合教学楼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竣工验收证明书,验收意见为:本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同时出具了竣工报告。在该竣工验收证明书及竣工报告单上施工单位一栏中均加盖有被告被告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印章。

另查明,被告陕西**工程公司现更名为陕西建**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陕西建**有限公司承包山**学院综合教学楼项目后,成立山**学院综合教学楼项目经理部,该项目部作为分包单位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丰**公司承建的工程为山西**楼工程一期的内墙、顶棚等范围内及门窗框内的涂料工程,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519000元,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0元,尚欠119000元未付属实。原告丰**公司按约定完成了施工且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并承担利息,利息应按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因被告下属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被告陕西建**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责任。庭审中,被告以案外人陈*系实际施工人为由,当庭申请追加陈*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主要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承包了山**学院综合教学楼项目工程,成立了项目部,参与了包括原告所承包工程在内的整个工程的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报告中加盖了公章,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系山西**楼工程一期的内墙、顶棚等范围内及门窗框内的涂料工程的发包方,陈*以陈**的名字在涂料粉刷明细单上签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被告与案外人陈*签订的总分包协议及陈*的书面承诺,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承担责任后据此可向案外人追偿,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申请,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陕西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运城市丰瑞**限公司工程款11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20日起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被告陕西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