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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慎**与被告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慎永红诉被告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慎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慎永红诉称:2012年被告与华峰乡北沟村签订了道路硬化施工合同,2012年9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作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42600元整。并于2013年1月20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因该工程系国家惠民工程,由国家财政直接拨付,被告张**承包的乡村道路硬化工程款,现已下发到华峰乡人民政府。原告已对该款项申请了诉前保全。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2600元及利息;2、承担诉前保全费用455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2012年原告在华峰乡北沟村修路工程中欠原告40000余元工程款,是因工程款是由政府每年给一点,现在乡政府还欠被告100000余元工程款未付。致使被告无力偿还原告。另原告在修路期间,不按工程施工标准施工,致使高速桥下面500米左右的路面窄,政府验收时扣了被告好几万,现在华峰乡政府有3万多工程款已到位,按照比例被告只能付原告8000余元,剩余的要付华峰乡北沟村沙石款。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慎**向本院提供了与被告张**签订的合同书、欠条、垣曲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诉讼费票据各一份,用于证明2012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垣曲县华峰乡北沟村路面硬化施工协议;被告欠原告工资款42600元,及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对被告在垣曲县华峰乡人民政府工程款43500元予以冻结,并交纳财产保全费455元的事实。

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欠原告工资款4260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原告慎**与被告张**签订了垣曲县华峰乡北沟村路面硬化施工合同。施工完工后,被告对原告的施工工资进行了结算,并给原告出具42600元欠条一支,该欠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原告慎**因本案纠纷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要求对垣曲县华峰乡人民政府应支付被告张**的工程款43500元予以诉前保全,并以其所有的晋M74452号轻型普通货车及个人存款5000元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2月9日对被告张**在垣曲县华峰乡人民政府应付的工程款43500元进行了冻结,原告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45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对完工后的工程施工费进行了结算,并给原告出具了42600元欠条,本案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主张,因被告虽欠其工资款,但双方对欠款利息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慎**修路工资款42600元;

二、驳回原告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55元,共计893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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