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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铁十二**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有限公司、潘**、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铁十二**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化公司)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魁元焦化公司)、潘**、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3)临尧民初字第2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关**,被上诉人魁元焦化公司、潘**、潘**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7年至2001年期间,中铁**化公司承包了魁**公司的一处工程项目,负责其中的土建和设备。工程完工后,魁**公司陆续向中铁**化公司支付过工程款,最后一次于2006年2月28日支付了2321018.60元。2012年3月31日,中铁**化公司向魁**公司发了一份询证函,内容为复核魁**公司剩余的欠款数额。询证函上载明魁**公司尚欠中铁**气公司674488.60元工程款,询证函落款处盖有魁**公司的财务专用章。魁**公司称中铁**化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因此未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并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未提供任何证据。2013年5月9日,魁**公司因未及时办理2011年度年检,蒲县**管理局吊销了其营业执照。中铁**化公司认为魁**公司的股东未及时成立清算组织,致使中铁**化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遂提起诉讼,要求魁**公司及其公司的股东潘**和潘**对所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魁*焦化公司欠中铁**化公司工程款674488.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魁*焦化公司提出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抗辩理由,由于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无法认定。中铁**化公司曾于2012年3月31日通过发送询证函的方式向魁*焦化公司主张过权利,魁*焦化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因此,中铁**化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魁*焦化公司虽然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民事主体资格并未消失。因此仍应由魁*焦化公司对外独立承担权利和义务。中铁**化公司要求魁*焦化公司的股东潘**和潘**共同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作出(2013)临尧民初字第2558号民事判决:一、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蒲县魁*焦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铁**化公司工程款674488.60元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中铁**化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5元,由被告蒲县魁*焦化有限公司承担。

中铁**化公司不服(2013)临尧民初字第2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据了解,潘**将魁**公司的几乎所有资产转移到新成立的公司,2011年魁**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潘**、潘**没有履行清算义务,私自转移公司所有资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审法院裁量不当。原审判决魁**公司只承担所欠工程款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显然不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2002年工程竣工,2003年末次计价,故请求改判魁**公司承担自2003年末次计价后至今的欠款利息。魁**公司、潘**、潘**答辩称:中铁**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潘**与潘**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中铁**化公司的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魁**公司多次联系让其来维修未果,魁**公司维修的费用已达到一百多万元。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铁**化公司上诉主张潘**、潘**作为魁元焦化公司的股东,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魁元焦化公司虽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但其并未注销,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存在,依法可以承担权利义务。中铁**化公司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潘**、潘**将魁元焦化公司的资产进行了转移,故中铁**化公司请求潘**、潘**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关于利息计算问题,中铁**化公司在本案中未能证明工程价款的结算日期,亦即无法证明工程价款应付之日。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并无不当。综上,中铁**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45元,由上诉人中铁十二**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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