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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党**、永济市**有限公司、山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永诉被告党**、永济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公司)、山西**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其他当事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永诉称:2013年6月,应被告方要求,我带领工人给被告在永济市河东公馆所承包的楼房搞工程建设,此二层楼房系被**公司从建设单位河东公馆处承包。被**公司又发包给被告昌丰桩**司,被告昌丰桩**司又发包给被告党江*,被告党江*又将此工程让我带工人完成。我所包工程是从2013年6月干到2013年9月,工资总额18万余元,被告支付15万元后,剩3万元,经数十次索要被告一拖再拖,迟迟不付,又经多次索要,被告党江*于2014年9月25日给我出具欠条一张。现我和工人们因被告拖欠工资而困难重重,无力过年。无奈,恳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连带共同归还我们的民工工资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党**、昌**公司、六**司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山西**八分公司将河东公馆的储藏间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被告昌丰桩**司,双方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被告昌丰桩**司将该工程交由被告党江*,被告党江*找原告施工,原告带数十名工人直接施工,于2013年9月结束。被告党江*向原告陆续支付了15万元。经结算被告党江*于2014年9月25日给原告出具3万元欠条一份,但至今未付。

原告提供的证据:

1、签订于2013年5月30日的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永济河东公馆储藏间”。落款“承包人”处加盖了被告山**公司第八分公司(甲方)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分包人”处加盖了被告**公司(乙方)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委托代理人栏内签名分别为“游瑞”、“李峰”。

2、署名“党**”出具的欠条一份:“今欠到王**河东公馆工资三万元整。(30000元)。2014年9月25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提供的欠据上署名为“党江*”,但被告党江*不出庭,也未提出抗辩,视为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故对该条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党江*应当按照欠款额支付拖欠的报酬。原告王**在起诉状上认为被告昌**公司是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党江*的,亦没有充分的理由论证被告昌**公司、六**司应当承担责任,故对其要求被告昌**公司、六**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党江*、昌**公司、六**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党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王**报酬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对被告永济市**有限公司、山西**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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