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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诉被告平遥县卜宜乡西坡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平**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纠纷一案,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与被告平**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温青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09年至2011年,原告为被告修桥、修路,工程结束后村委没有支付报酬。经多方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工程款1555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平遥县**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但是具体多少钱不知道,我向会计了解过,村委欠村民共计7-8万元,现在村委也没有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是被告村村民,在2009年至2011年,原告受村委安排维修村内桥梁和道路,加上先前村委所欠其他款项,村委欠原告款项计1555元。村委为此给原告出具证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清偿,被告对欠款没有异议,只是陈述村委所欠村民款项达7-8万元,村委没有可以支付款项,等村委有钱后可以按照比例支付所欠村民欠款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受村委安派为村内修桥修路,与村委形成一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完成了自己的义务,就有权利及时获得相应的报酬。时隔三、四年后原告主张,被告以村委无钱,所欠村民众多,待村委有钱后按比例清偿之理由于法无据。本案调解无效,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平遥县**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工程款1555元,并从2015年8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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