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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左权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晴岚村委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晴*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晴*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雷文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从2001年至2011年,被告晴岚村委会陆续雇佣该为其清理垃圾、平整街道。工程完工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大部分施工款,但剩余6430元至今未付。现该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施工款64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晴*村委会辩称:该承认欠原告王**工程款,但是上届村委主任未向该移交该笔账目,上届村委在任期间,原告未起诉该笔工程款,而在该刚上任时起诉,如果该同意支付,不能向村民交代。

经原告王**申请,本院从左权县寒王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调取了2015年1月被告晴**委会的往来明细账,该往来明细账记载被告晴**委会欠原告王**6430元。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往来明细账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从2001年至2011年,原告王**承包了被告晴*村委会清理垃圾、平整街道等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陆续向原告王**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止2015年1月,被告晴*村委会欠原告王**6430元工程款未付,该笔债务挂在左权县寒王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往来账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为被告晴*村委会清理垃圾、平整街道等,双方建立了合同关系。原告王**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就有权利要求被告晴*村委会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本院调取的被告晴*村委会的往来明细账,明确证实被告晴*村委会尚欠原告王**工程款6430元,因此,原告王**要求被告晴*村委会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左权县**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王**施工款64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左权**民委员会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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