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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限公司与山西华**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山西某某某化工**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法定代表人韩**、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4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4万吨无机氟化物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为山西省孝义市兑镇镇;工程内容为主控室、石膏库、硫酸库、污水处理站、冷煤气站、莹石库、氢氧化铝库、成品库、循环水站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工期为2011年4月3日至2011年8月31日;工程造价结算办法为竣工据实结算,决算编制依据为《山西省建筑、安装、市政、装饰装修工程综合基价(2005)》,材料价格按孝义市同期信息价格调整,商品砼及主材价格需经甲方确认。工程总造价综合取费按19%计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原告垫付启动资金,以后根据每月工程进度付款,原告每月底申报工程量,经甲方核定、确认后并于10日内付工程预算的65%作为进度款。工程完工后,付工程决算的80%;经审计确认工程决算后付90%,留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缺陷付清。同时,合同还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的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2012年9--10月工程完工并交付被告投产运营至今。2013年3月2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收据,收到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二本、施工合同一份、工作联系单、变更单、签证单十一本等相关工程结算资料。2013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结算书》,共同确认:1、施工单位结算报价为23,205,184.61元;2、建设单位审定价为22,205,184.61元;3,建设单位代扣税款为1,443,337元;4、建设单位已付施工单位金额为7,000,OOO元;5、建设单位欠施工单位总工程款为13,761,847.61元。后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3年12月支付45万元(以车抵款15万元,付款30万元),2014年1月支付323万元,目前仍下欠10,081,847.61元未付。另,原告原名称为湖南某某工程公司,2014年10月变更为湖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完工交付且已办理竣工结算至今已长达二年之久,被告仍然拖欠10,081,847.61元未付,直接导致原告无法对相关供应商及工人付款,原告为自身维护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结算款10,081,847.61元,承担延期支付利息650,944元(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及2015年3月至本案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山西某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符。2011年4月3日,答辩人与湖南某某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而本案原告为湖南**限公司,原告诉状中虽称2014年12月变更,但企业名称的变更将涉及相关建筑资质、债权债务的承接等,相对于本案影响诉讼主体的资格审查。2、本案工程(4万吨无机氟化物土建工程)作为湖南某某工程公司与答辩人没有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涉及到高危工程如硫酸库、污水处理站是否达到国家环评标准等均没有有关部门的验收意见,为此本案工程属于待验状态,无法确定双方施工合同已履行终结。3、本案工程的结算系湖南某某工程公司的自行单方结算。2013年12月2日的《建筑工程结算书》仅系合同双方对工程的简单确认,从工程造价、取费标准、工程材料的消耗等工程结算未经有关造价、评估部门的确认。为此,答辩人对湖南某某工程公司的工程造价是无法认可的。4、答辩人从2012年起由于工程未能验收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生产,公司处于停业状态一直到今也未能运营获利,企业亏损巨大,对于工程款的给付确实存在困难。综上,由于原告诉讼主体的混淆,涉案工程未验收导致工程价款结算存在争议,答辩人处于停业状态,望人民法院核查事实后给予公平、公正的处理为盼。

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原告提供证据1、湖南**限公司营业执照;2、湖南**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3、湖南某某工程公司名称变更通知书,证明企业名称发生变更的情况。

被告质*认为,对原告方提供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是建筑合同的纠纷,原告方没有提供湖南**限公司承接了湖南某某工程公司的资质*书,变更后的公司是否承接了湖南某某工程公司的经营范围,及其价款结算的资质。

原告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所涉合同是2011年签订的,从签订合同、施工、结算名称都没有发生变更,现在工程已经完工,所以与资质没有关系,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一种空辩,我公司是施工单位,被告方提到了我方的资质是不合理的。

关于双方所涉建设工程合同是否竣工验收、结算问题,原告提供证据,1、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施工约定的施工内容;2、建设工程结算书,有被告法人代表韩**的签字;3、被告出具的收条,证明收到了被告报送的工程结算书两本、工程结算单一份;4、工程投产运行的相关报道(凤凰财经网的报道、孝义生活网),该两份报道说明了工程已投产使用;

被告质*认为1、对于施工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施工合同及签订合同的主体是湖南某某工程公司,而非本案的原告;本案施工合同对工程内容上,本案工程涉及到高度危险工程项目,没有经过验收;作为本合同,双方没有约定延期付款处理的问题,只是约定了付款的方式。2、对工程结算书和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工程结算只是双方对工程简单的确认,关于诉讼主体方面来讲,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结算资料,原告是否有结算资格,原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完整结算资料。3、对原告提供的凤凰财经网的报道、孝义生活网上相关报道资料不予质*,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凤凰网上说到的主体与今天的原告主体不一致,孝义生活网上的报道是一种渲染的气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针对本案建设工程结算款项(已付款、未付款)问题,原告提供1、四份收据,证明工程结算后被告支付了368万元;2、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表,利息起算是从2014年2月开始计算,因为最后一次收到工程款是2014年1月份,要求利息从2014年2月份开始计算。

被告质*认为,对四支收据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利率表,认为双方的施工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延期付款的利息,韩**出具的收据中,也并没有约定延期付款的利息。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4万吨无机氟化物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内容为主控室、石膏库、硫酸库、污水处理站、冷煤气站、莹石库、氢氧化铝库、成品库、循环水站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工期为2011年4月3日至2011年8月31日;工程造价结算办法为竣工据实结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原告垫付启动资金,以后根据每月工程进度付款,原告每月底申报工程量,经甲方核定、确认后并于10日内付工程预算的65%作为进度款。工程完工后,付工程决算的80%;经审计确认工程决算后付90%,留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缺陷付清。2012年10月工程完工并交付被告。2013年3月2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收据,收到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二本、施工合同一份、工作联系单、变更单、签证单十一本等相关工程结算资料。2013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结算书》,共同确认:1、施工单位结算报价为23,205,184.61元;2、建设单位审定价为22,205,184.61元;3,建设单位代扣税款为1,443,337元;4、建设单位已付施工单位金额为7,000,OOO元;5、建设单位欠施工单位总工程款为13,761,847.61元。2013年12月被告原告支付45万元(以车抵款15万元,付款30万元),2014年1月支付323万元,现仍欠10,081,847.61元未付。

另查明,2014年10月,湖南某某工程公司变更为湖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名称变更不影响对原公司权利义务的承接,原告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2011年4月3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后,某某公司按约完成合同义务,现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双方对工程也进行了结算,故对被告主张本案工程涉及到高度危险工程项目没有经过验收及原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完整结算资料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工程结算后被告支付原告368万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0,081,847.61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双方的施工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延期付款的利息,被告出具的收据中,也并没有约定延期付款的利息,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山西某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湖**限公司工程款10,081,847.6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南**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197元,由被告山西某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5,667元,由原告湖**限公司负担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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