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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晋**工程有限公司与太谷县**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省晋**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太谷县胡村镇北阳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7日,原、被告协商北阳村便民服务站、五保户养老工程、北阳村综合办公楼及附属工程。由原告承建北阳村综合楼、文化活动阵地及两旁支部、村委办公楼等、地上二层、地下一层。砖混结构。2013年12月20日经被告对工程验收,双方核定工程款为1907894.74元。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102万元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建设施工是事实,只是对工程款的金额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原告承建被告北阳村便民服务站、五保户住宅、北阳村综合办公楼及附属工程。2013年12月20日经被告对工程验收,双方核定工程款为1907894.74元。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102万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结算单、施工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建北阳村便民服务站等工程。工程完毕后,经被告验收,双方确定了结算金额。被告应及时支付工程款。现有结算单在案为凭,对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对工程金额虽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第8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太谷县**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省晋**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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