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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石县(2014)灵商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双方系同村村民,2012年9月,董**为孙**修建房屋,同年11月6日完工后,经结算孙**欠董**工程款20000元,孙**为董**出具欠条一支。现董**诉至原审,要求孙**支付该款,孙**在答辩期间向原审提起反诉,但在开庭时未到庭,工程是否有质量问题无法查清。此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董**提供的欠据、户籍信息和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孙*保欠董**20000元,不仅孙*保认可,而且有欠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利息,董**主张的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孙*保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其反诉请求按撤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孙*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董**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反诉费191元,共计341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孙*保已缴纳,董**应承担部分执行时由其直接支付给孙*保)。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孙**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并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一审判决证据不足,剩余20000元工程款己折抵后期维修工程费用,一审判决的主要依据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有上诉人姓名的欠据,该欠据并不是本人所写,其签字和手印是否是本人所为也记不清了,如果是本人所为,也应该是在上诉人醉洒时所为。故在后来协商维修时,被上诉人同意以剩余工程款折抵维修费用时,本人也未将该欠据收回。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就工程质量予以审查,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显失公平。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依法判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所有诉讼请求;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当庭书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称,欠条的内容不是本人写的,事实是存在的,确实签了两万,但主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对方答应过维修费顶抵欠款。上诉人并提交署名“王明喜”的证明、署名“李志林”收据以佐证维修事实及费用;提供录音光盘一份(上诉人称记录的是孙**的妹妹孙**与村民刘**的录音),以佐证被上诉人同意另找人维修;提供照片9张,以佐证工程质量不合格。被上诉人质证时称:整体的照片和大门可以看出来是我修的,其他的看不出来;对证人证言不认可,与我无关,花多少钱不关我的事;(光盘录音)他们两个人协商是他们的事,与我无关;打了条子就说明工程已经交工了,就不存在问题了。

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是否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二、被上诉人所建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一审对工程质量未予审查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焦点,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二审期间均无异议,上诉人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期间所举的证人书面证明,因证人并未到庭,无法核实真伪;署名“李志林”的收据,同理本院也不予采信;而光盘录音则关联性明显不足;其提供的现场照片也不足以证实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且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均持有异议。故上诉人所称工程质量不合格,并已与被上诉人达成找他人维修、维修费用顶抵欠款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拒付工程款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上诉人坚持认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可在证据充分时再行解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2元,由上诉人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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