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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工程公司诉临汾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临汾市**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2)临尧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奥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单**,被上诉**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0日山西**工程公司与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山西**工程公司承建奥**公司位于临汾市屯里镇霍侯一级路南的奥迪城市展厅工程。工程完工后,奥**公司已将展厅投入使用,双方于2008年12月18日在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签字,于2009年1月20日在工程结算书上双方认可的工程款为15090473.19元。之后奥**公司陆续向山西**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2418800元,对于剩余的工程款奥**公司一直未支付。山西**工程公司一审当庭主张由于计算有误,奥**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12370812.15元,增加诉讼请求47987.89元。庭审中奥**公司认可已支付的工程款12418800元,对山西**工程公司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对总造价亦存在异议,主张结算书上是以前的负责人签的字,现任负责人认为结算书不符合实际情况,不认可该结算书,同时主张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相关部门对该工程质量进行了鉴定,经过两次鉴定,最后的鉴定意见书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山西**工程公司主张因奥**公司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故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法庭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临汾市屯里镇霍侯一级路南的奥迪城市展厅工程的事实,双方均予认可,该院予以确认。且双方也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在工程结算书上对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应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被告不认可验收及工程结算书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该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被告方认可12418800元,对于原告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被告方不予认可,原告对变更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该院对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将剩余的工程款支付原告,并承担自原告起诉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被告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虽然经相关部门鉴定,鉴定意见书确定工程有质量问题,但由于被告在本案中没有提出反诉,故本案对工程质量问题不予涉及,被告可就质量问题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临汾市**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工程公司工程款2671673.19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81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贸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承建的奥迪城市展厅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山西**工程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主张已构成另外一个诉,应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贸公司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该请求不在本诉范围之内,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提起反诉,本院对此不作处理。被上诉人以工程结算书为依据要求支付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73元,由上诉人临汾市**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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