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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有限公司与汾西县**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公司诉被告汾*煤气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和被告汾*煤气化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工程建设施工,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项没有支付。截止2015年3月15日双方对帐时,被告帐面仍欠原告1027376.71元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1027376.7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汾*煤气化辩称:汾*煤气化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汾*煤气化现已停产,无力支付该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汾*煤气化承认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汾**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工程款1027376.71元。

本案受理费14046元,由被告汾**责任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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