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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与河**委会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庄xx与被告临汾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委会),第三人张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伊x,被告xx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xx,第三人张x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路面硬化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以每x方米75元的价格将本村的路面硬化工程发包给原告,并特别约定“乙方(原告)必须在甲方(被告)的指导下,指到哪咱打到哪”。之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不仅将村内的路面进行了硬化施工,而且根据被告村支部书记张**的指挥,将通往第三人鱼池的路面也进行了硬化,硬化面积经被告村委会确认为670x方米,工程款为50250元。但在工程结算时,被告仅将村内的路面进行了结算和支付,对通往鱼池的路面工程既不结算也不支付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借故推诿,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0250元及利息,并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河**委会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原告就不应该起诉我们村委会。

第三人张x述称,原告起诉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根据,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道路硬化合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是土地承包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原告只能向本案的被告行使债权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临汾市尧都区xx村委会签订了一份路面硬化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以每x米75元的价格将本村的路面硬化工程发包给原告,并特别约定:乙方(原告)必须在甲方(被告)的指导下,指到哪路打到哪。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不仅将村内的路面进行了硬化施工,而且也将通往第三人鱼池的路面也进行了硬化,硬化面积经村委会确认为670x方米,工程款为50250元。后被告仅支付了村内硬化路面的工程款,对通往鱼池的路面工程款不予支付。第三人以跟原告没有协议为由,也不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一、2012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村委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村委会有约定,原告必须在被告的指导下指到哪路打到哪,每x方米按75元计算;证据二、2014年10月30日临汾市尧都区x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给河南村养鱼池硬化路面670x方,结合上述协议书中约定每x方米75元,所以硬化鱼池路面的工程款是50250元;原告并申请证人杨**出庭作证说明事实情况。被告河**委会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证人杨**的证言无异议,认可。第三人张*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双方协议反映的是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本案当中仅仅证人出庭作证,并没有其它证据印证,证人证言并没有达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被告河**委会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第三人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3月1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合同约定第三人鱼塘通电、通路、通水等是被告河**委会的义务;证据二、2012年11月13日被告给第三人出具的收款凭证一份,证明第三人给被告修路捐款的事实,捐款是5000元。原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河**委会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一通电、通路、通水的费用都是由第三人张*承担,对证据二无异议。经法庭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庄xx与被告临汾市尧都区xx村委会签订了路面硬化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硬化路面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必须在被告的指导下,指到哪路打到哪。原告给河南村养鱼池硬化路面670x方,协议约定每x方米75元,故硬化鱼池路面的工程款是50250元,被告临汾市尧都区xx村村民委员会应支付给原告庄xx。关于原告利息的主张,考虑到被告长期占用原告的资金未还,被告应承担相应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鱼池路面硬化工程第三人完全没有参与,是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故第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临汾市**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庄xx工程款50250元。并承担50250元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庄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到期未能自觉履行给付义务,被告临汾市尧都区xx村村民委员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5元,由被告临汾市尧都区xx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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