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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有限公司与大**集团同生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集团同生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术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集团同生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邢**术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日,我公司和被告**集团同生安**限公司签订《职工浴池更衣吊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公司给被告生产安装800套IC卡式拔丝喷塑双层更衣吊篮,规格为510510750mm,单价每套590元,合同总价472000元。同年8月31日双方签订《浴室更衣吊篮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安装浴室更衣吊篮240套,总价141600元;同日双方又签订《碳晶远红外更衣箱加热烘干系统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安装1040台规格为3003001.5型号的碳晶远红外更衣箱加热烘干系统,每台单价190元,总价197600元。2013年12月23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通过核算,我公司实际给被告安装更衣吊篮1038套和烘干安装系统1038台,价款共计809640元。按照约定我公司开具了建筑安装业发票交与被告。2014年1月被告给付工程款20万元,后我公司多次催要所欠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给。故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609640元,酌情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大**集团同生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原告邢**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集团同生安**限公司经协商,双方签订了《职工浴池更衣吊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邢**术有限公司给被告**集团同生安**限公司生产安装800套IC卡式拔丝喷塑双层更衣吊篮,规格为510510750mm,单价每套590元,合同总价472000元。合同还约定更衣吊篮到达交货地点后,被告**集团同生安**限公司向原告邢**术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更衣吊篮安装完毕、通过验收后,并凭开具的建筑安装业发票结算,被告**集团同生安**限公司向原告邢**术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65%;剩余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二年后付清。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并附有吊篮组件清单。同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浴室更衣吊篮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安装浴室更衣吊篮240套,总价141600元,其他事项都以原吊篮安装合同为主。同日双方又签订了《碳晶远红外更衣箱加热烘干系统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邢**术有限公司为被告**集团同生安**限公司安装1040台规格为3003001.5型号的碳晶远红外更衣箱加热烘干系统,每台单价190元,总价197600元。合同总价值的40%(即79040元),在本合同生效后7天内被告**集团同生安**限公司向原告邢**术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值的55%(即108680元),施工人员和设备进场之日起7天内付款;剩余5%设备款(即9880元),作为质保金,在正常使用一年且双方无异议的情况下,由被告**集团同生安**限公司7日内向原告邢**术有限公司支付。另外还约定合同有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表签字,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等。该合同由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2013年12月23日,被告**集团同生安**限公司对原告邢**术有限公司给其安装的1038套更衣吊篮进行了验收,验收意见为:“1、性能良好。2、运行正常。3、实际安装1038套。”并由验收人员和双方负责人签字,且加盖了双方的单位公章。通过核算,价款共计809640元。2014年元月,被告**集团同生安**限公司给付原告邢**术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0元。2014年4月1日,原告邢**术有限公司在山阴县地方税务局马营税务所开具了两张发票交与被告**集团同生安**限公司,其中一张发票号码06057829,结算项目浴室更衣吊篮,金额612420元;另一张发票号码06057830,结算项目碳晶远红外更衣箱加热烘干系统,金额197220元。后原告邢**术有限公司向被告**集团同生安**限公司催要工程款,被告**集团同生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

原告邢**术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经质证的证据有:1.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职工浴池更衣吊篮安装合同》、《浴室更衣吊篮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碳晶远红外更衣箱加热烘干系统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复印件。3、吊篮工程验收记录复印件。4、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邢台市**有限公司与被告**集团同生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职工浴池更衣吊篮安装合同》、《浴室更衣吊篮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碳晶远红外更衣箱加热烘干系统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以上合同均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邢台市**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为被告**集团同生安**限公司安装了浴池更衣吊篮和碳晶远红外更衣箱加热烘干系统,并经验收签字盖章,被告就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邢台市**有限公司工程款。但被告**集团同生安**限公司支付了200000元后再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原告邢台市**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属违约。故原告邢台市**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集团同生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60964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集团同生安**限公司既未答辩亦未出庭,可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原告邢台市**有限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本案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大**集团同生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给付原告邢台市**有限公司工程款609640元,并支付经济损失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96元,由被告**集团同生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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