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南昌市**有限公司与崔**、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南昌市**有限公司(简称南**司)因与被申请人崔**、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霍林**人民法院作出(2008)霍*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南**司不服,提出上诉。通辽**民法院作出(2008)通民终字第668号民事判决。崔**不服,向通辽**民法院申请再审,通辽**民法院作出(2009)通民申字第8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通辽**民法院作出(2009)通民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南**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10)内民申字第37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南**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张**,被申请人崔**及委托代理人王**、王**,被申请人吴**及委托代理人牛立新、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7年11月29日,崔**起诉至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称,2005年南**司从中电霍煤西乌旗白**责任公司承包了土方剥离工程,并成立了南**司白音华项目部(简称南昌项目部)。2006年3月,该项目部将部分土方剥离工程与吴**合作进行施工,由吴**招来人员和机械,其中包括崔**。南**司和吴**从2006年4月至9月底,共欠付崔**工程款及租赁费289100元,此工程款约定在2006年10月30日前结清。该款经崔**索要,至今未付,现请求南**司和吴**给付欠款2891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被告南**司辩称,南**司项目部未经依法登记,在合同终止日已被我公司撤销,项目部的一切事务由我公司处理。我公司与吴**是合同转包关系,并不是合作关系,崔**与吴**之间的行为,系公民之间的往来,与我公司无关。一审被告吴**辩称,崔**所述事实属实,2006年崔**的铲车和两台翻斗车确实在南**司项目部的工程中施工,铲车的租赁费付了一部分,翻斗车的运费没有给付,通过对账还欠崔**296703元。

一审法院查明

霍林**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3月15日,南**司与吴**签订《土方剥离工程合同书》,约定:南**司将中标的中电霍**团在西乌**天煤矿第二标段土方剥离工程由双方合作,施工交给乙方(吴**)完成,后由吴**招来人员和机械。崔**受其雇佣剥离土方,自2006年4月至2006年9月末,吴**应付崔**工程款合计为296703元,该款经崔**索要至今未给付。另查明,南昌项目部系南**司设立的临时机构,已被南**司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

霍林**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因剥离土方工程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吴**与南**司之间应积极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因吴**与南**司之间所签订土方剥离合同属合作合同,并以南昌项目部的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对外双方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故崔**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南昌项目部系南**司设立的临时机构,且己被南**司撤销,南昌项目部的责任应由南**司承担。霍林**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6日作出(2008)霍*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吴**、南**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崔**欠款289100元。案件受理费5637元,诉讼保全费2004元,合计7641元,由吴**和南**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南**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通辽**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06年3月15日,南**司与吴**签订了《土方剥离工程合同书》。约定:吴**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吴**组织人员、机械、车辆等进入现场施工,施工期间于2006年8月之前的工程款南**司与吴**已结清了6829028.5元,该院(2008)通民终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南**司与吴**合同关系不属于企业内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因而判决南**司给付吴**拖欠工程款1926632.59元。

二审法院认为

通辽**民法院二审认为,吴**及崔**对因土方剥离所形成的三枚结算凭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应确认吴**与崔**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吴**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该院(2008)通民终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南**司与吴**合同关系的效力,同时已结清双方土方剥离工程款。故崔**的工程款应由吴**负责偿还。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通辽**民法院于2008年8月4日作出(2008)通民终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2008)霍*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二、吴**于本判决送达后立即偿还崔**工程款289100元;三、南**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1274元,保全费2004元,由吴**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崔**不服二审判决,向通辽**民法院申请再审。主要理由:(一)南**司与吴**签订的《土方剥离工程合同书》第l条6款约定:吴**有权以南**司项目部经理名义就本工程开展工作。对吴**为项目部经理事宜,南**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和聘书。以南**司项目部的名义招来人员和机械进行土方剥离施工,是南**司的行为,而不是吴**的个人行为,而且法院也认定项目部为南**司组建的机构。为此,对于拖欠的土方剥离工程款,南**司应依法与吴**共同承担责任。(二)南**司与吴**之间是否结清了土方剥离工程款,与南**司和吴**共同拖欠崔**工程款没有任何关系。(三)二审法院2008年1月22日在审理田*英诉吴**、南**司土方剥离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已经作出(2008)通民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认定吴**与南**司合作并成立项目部,并以该项目部的名义进行施工,对崔**的劳务费应共同承担责任。现项目部已被撤销,其责任应由成立单位承担,为此判决吴**与南**司给付田*英欠款39541.66元。同为吴**与南**司土方剥离合同纠纷的本案,通辽**民法院于2008年8月4日作出(2008)通民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吴**与南**司共同承担责任,而(2008)通民终字第668号民事判决南**司不承担责任。同一案件事实,判决结果不同,审理程序不合法。请求再审撤销(2008)通民终字第668号民事判决,判令南**司承担还款责任。南**司答辩维持二审判决。吴**与崔**的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

通辽**民法院再审认为,南**司为吴**出具了其为副经理的聘书。吴**与南**司签订的剥离土方合同属合作合同,并以南昌项目部的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拖欠崔**工程款应共同承担责任。因南昌项目部系南**司所设立的临时机构,且已被南**司撤销,南昌项目部的责任应由南**司承担。崔**的申请再审理由及请求成立,应予支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通辽中院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2009)通民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通辽**民法院(2008)通民终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二、维持霍林**人民法院(2008)霍*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11274元,保全费2004元,由吴**负担。

南**司不服通辽**民法院(2009)通民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民事判决,判令南**司不承担责任。主要理由:(一)南**司与吴**之间的关系实为转包合同关系,该合同无效。南**司仅以所欠工程款范围为限,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南**司将中标的土方剥离工程与吴**进行合作,双方是项目转包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南**司仅就该项目提取3%的管理费,项目由吴**全权管理与施工建设,合作中的风险和损失也由吴**独立承担。尽管合同约定允许吴**以项目部副经理的名义就本工程开展工作,但这一职务并未作任何职务授权,并且明确了吴**不得以项目部名义进行借贷、担保等事宜。(二)再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崔**与吴**之间仅为租赁关系,非劳务关系也非分包关系。从崔**与吴**签订的《租赁合同》可知,双方系两自然人的设备租赁关系,且该租赁设备是否用于本案工程,无从考证。2.对崔**工程款数额的确认有误。从崔**提供的三联书面凭证可反映,崔**的租赁款项为5.5万元,其他款项与崔**无关。(三)吴**在南**司的工程款已结清。霍煤矿建自2006年6月19日至同年9月29日共支付给项目部土方剥离款7257949.7元,吴**从2006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21日共收取项目部80%工程款,即6829027.96元,除去项目部代开税票款项和相关管理费等费用,吴**仅有20%的工程款(1775958.94元)未结算,该笔款项尽管未予结算,但因吴**所涉相关诉讼案件已被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执行。另外,该笔未结算款项中有32万元为吴**欠霍煤矿建的油款,吴**就油款出具书面还款说明,所欠油款直接从工程款中抵扣,即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执行款项为l45万元,该款已就其他案件进行了执行分配。因此,吴**在该土方剥离工程中已无未结工程款项。

被申请人崔**未作书面答辩。庭审答辩称,因吴**系南**司项目部负责人才与其签订承揽工程合同。从本案证据看有授权委托书、聘书,即南**司给吴**项目部负责人的权利,故崔**认为吴**是南**司的全权委托代理人,吴**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责任应由南**司承担。综上,请求维持原再审判决,驳回南**司的再审请求。

被申请人吴**未作书面答辩。庭审答辩称,吴**同意南**司提出的其与吴**之间是转包关系,土方剥离合同无效。崔**属于工程分包性质,南**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吴**起诉南**司的(2008)通民终字第338号判决,确定了南**司与吴**9月份的工程款并没有支付,南**司欠付吴**工程款的事实存在,崔**要求南**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成立,责任也应由南**司承担。综上,请求依法改判由南**司承担给付*欠工程款的责任。

本案再审查明,2005年6月,南**司与内蒙古霍**有限公司(简称霍**司)签订一份《白**三号露天矿矿建工程合同书》,约定霍**司作为发包方将其白**三号露煤矿第二标段土方剥离工程承包给南**司施工,计划工程量为631.52万立方米,开工至竣工期为2005年6月28日至2006年9月30日。2006年3月5日,南**司与吴**签订一份《土方剥离工程合同书》,约定:南**司将其中标的白**三号露天煤矿第二标段土方剥离工程由南**司与吴**双方合作,施工交给吴**完成。双方权利义务约定:南**司负责为吴**提供南**司与霍**司的合同文书、中标文件、相关价格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资料;南**司为吴**建立银行结算账户提供便利条件并提供相关资料;南**司将现有的临建板房、一台旧油槽车、一台旧小货车及工地上的相关设备送给吴**;南**司有权派一名工地代表随时掌握吴**工作进度情况,工资由吴**负责;南**司根据工程进度情况有权每月向吴**收取工程进度款的3%;吴**有权以南**司项目部经理名义就本工程开展工作,吴**未经南**司许可不得以项目部名义对外办理借贷、担保等事宜,若吴**违约造成南**司经济损失,南**司有权追究赔偿责任及法律责任;吴**在履行合同中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吴**独立负责人员及工程管理、工程结算、对外协调,在吴**开采期间发生的一切事故及经济损失,均由吴**自行承担赔偿义务。工程量约定:工程量为900多万立方米(具体工程量以霍**司计划量为准)。工程剥离期限自2006年4月起至霍**司规定的时间为止。工程款结算方式约定:南**司为吴**设立独立账户,吴**直接与霍**司进行结算,本工程所有税费由吴**全部负责。南**司先期交付霍**司20万元押金,如确属押金,则吴**在开工后用第一笔结算款来支付南**司20万元押金。南**司无故解除变更合同,如违约,除合同继续履行外,应赔偿吴**一切损失,并支付总工程款5%的违约金。南**司不得干涉吴**正常生产,如造成损失完全由南**司负责赔偿……。

2006年4月4日,吴**与崔**签订《出租协议书》,租赁崔**的夏工50前装机,用于白音华三号矿二标段土方剥离推排土场和工地零活,年租赁费为9万元整,承租时间从2006年4月4日起至本年工程结束。2006年8月30日,吴**给崔**出具了三张结算凭据(凭据上有吴**及会计的签名):01号车4-8月份末运费款131089.4元(标注何**车),02号车4-8月份末运费款110613.6元(标注哈*车),欠铲车租金款5.5万元,共计296703元。2007年1月3日,崔**和吴**签订《还款协议书》,土方剥离工程经双方对账后确认,扣除已偿还部分,吴**共欠崔**31万元,此款中有何**15.5万元,王**10万元,崔**5.5万元,共计31万元整。经庭审质证,南**司认为崔**与吴**因租赁关系产生的欠款,与南**司无关,结算凭证及《还款协议书》中仅有5.5万元为崔**个人债权,其他款项与本案无关。崔**认为出租协议书、结算凭据以及还款协议书证明吴**代表南**司与崔**之间形成了租赁及承揽合同关系,尚欠工程款不是个人借款,何**1号车、王**2号车当时都是崔**雇佣的司机。吴**认为崔**已经实际施工,工程量已实际发生,尚欠款项包括租赁费及施工费,结算凭据上是崔**雇佣司机的名字,当时标注名字只是为了便于结算。

另查明,一审诉讼过程中,吴**提交了南**司于2006年3月15日给吴**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吴**为霍**团三号矿工程段土方剥离工程项目部经理,负责本项目的所有事务,并给吴**发出白**3#矿二标段项目部副经理的聘书,有效期为2006年4月20日至2006年12月31日。2006年9月29日,南**司给王**出具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二标段土方剥离施工合同到2006年9月30日期满终止,因本工程仍有工程尾款及零星债权债务须处理,原本公司发出的授权办理结算事务的委托书至今废止,现授权委托王**办理本工程剩余工程款结算履约保证金退还及债权债务关系处理事宜。该授权委托有效期限:自2006年9月28日至2007年5月31日止。2008年2月3日,辽宁北方司法鉴定所受通辽**民法院委托,以上述两份委托书分别为检材和样本,对吴**《授权委托书》印章的真伪作出辽北文鉴字(08)X第5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检材上的公章和名章印文分别与样本上的公章印文和名章印文均不是由同一印章盖印。2.检材上的印章印文与打印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无法确定。

还查明,通辽**民法院于2008年5月28日对吴**诉南**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8)通民终字第338号维持一审的判决:确认吴**与南**司签订《土方剥离合同》有效,现予以解除;南**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与霍**司结算,结算后给付***工程款1722680.17元(总工程款20%部分不包括9月份的工程量),修路款3136元,税金l42029.78元,先期少付的工程款58778.21元,合计l926623.59元;南**司退款吴**押金20万元;吴**赔偿南**司违约金60万元。在该判决书中确认虽然双方约定由吴**与霍**司结算工程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吴**系个人,霍**司不与其结算,只能由南**司与霍**司结算,南**司在每次结算后都及时将工程结算款给付***,双方对该结算方式认可,应视为双方对合同的变更。该判决还确认南**司与吴**对9月份的工程款未进行决算。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再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南**司应否给付崔**289100元的问题。包括:(一)吴**与南**司关系及双方是否已结清工程款问题;(二)崔**与吴**之间关系问题;(三)尚欠崔**的租赁费及工程款数额问题。

(一)关于吴**与南**司关系及双方是否已结清工程款的问题。南**司将其2005年6月承包的土方剥离工程,在进行部分施工后,又于2006年3月将剩余工程交给吴**,双方签订的《土方剥离合同书》约定由南**司与吴**双方合作,施工交给吴**完成。从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及南**司给吴**的授权、聘书以及双方在履行合同中的实际结算方式来看,双方之间应是合作关系。况且,通辽**民法院(2008)通民终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吴**与南**司之间是合作关系,双方是合作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土方剥离合同》有效,且已经予以解除。因此,该项目在施工中产生的对外债务应当由南**司和吴**共同承担给付义务。南**司提出依据合同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吴**属于个人承包,故应由吴**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与合同约定合作方式的内容不符,合同约定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是合作双方对内的约定,仅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关于南**司及吴**提出双方合同属于无效的转包合同,因涉案工程是南**司在施工过程中对未完工程交由吴**继续负责完成工程任务,双方并未签订转包合同,而是签订了合作合同,故不属于南**司所称将中标工程转包给吴**施工的情形。关于南**司提出吴**持有的《授权委托书》是伪证,吴**的行为不是南**司委托的问题,辽宁北方司法鉴定所辽北文鉴字(08)X第5号《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检材与样本非同一印章盖印。因鉴定的检材是2006年3月15日吴**持有的南**司授权委托书,样本是2006年9月28日南**司给王**的授权委托书,而南**司提交的样本上印章是否真实,无从查证,故该鉴定结论无法证明南**司没有授权的事实。且从2006年9月28日南**司给王**的授权内容看,即“南**司声明原本公司发出的授权办理结算事务的委托书至今日废止,现授权委托王**办理本工程剩余工程款结算履约保证金退还及债权债务关系处理事宜”,也能证明南**司给吴**出具过授权的真实性,也与双方合作合同约定“吴**有权以南**司项目部经理名义就本工程开展工作”的内容相一致。故南**司再审申请称吴**是个人行为,双方是非法转包关系,南**司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南**司与吴**是否已结清工程款的问题,通辽**民法院(2008)通民终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已经作出确定,且合作双方之间是否结清工程款与其对外应承担的共同责任没有关系。

(二)关于吴**与崔**的关系问题。吴**在履行与南**司签订合作合同的过程中,组织崔**的部分机械进行施工,吴**与崔**之间形成租赁及承揽合同关系。鉴于吴**与南**司存在合作关系,吴**以南**司项目部副经理的名义就本工程开展工作,故尚欠工程款应由南**司和吴**共同给付。南**司主张已经不欠吴**工程款,不应承担给付*欠工程款责任问题,生效的(2008)通民终字第338号判决南**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与霍煤公司结算,结算后给付吴**工程款1722680.17元(总工程款20%部分不包括9月份的工程量),该判决确认南**司与吴**对9月份的工程款未进行决算。原审判决基于南**司与吴**之间的合作关系,判决南**司与吴**共同给付崔**尚欠工程款并无不当。南**司主张吴**与崔**之间是个人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尚欠崔**的租赁费及工程款数额问题。崔**与吴**签订的出租协议、结算凭据、《还款协议》证明吴**与崔**之间形成了租赁及承揽合同关系。吴**也认可崔**的施工工程量实际发生的事实,工程量构成及尚欠工程款包括租赁费和施工费,结算凭据上标注的何**1号车、王**2号车都是崔**雇佣的司机名字,是为了便于结算才进行了标注,《还款协议书》也是由吴**向崔**出具。因此,南**司主张崔**与吴**因租赁关系产生个人欠款,与南**司无关,《还款协议书》中仅有5.5万元为崔**个人债权,其他款项与本案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据崔**起诉尚欠289100元的工程款数额,判决南**司和吴**共同给付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南**司的申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通辽**民法院(2009)通民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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