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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日汉机(北京**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有限公司、海南昶**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日汉机(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日汉机公司)诉被告呼和浩特**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靖**司)、内蒙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司)、海南昶**限公司(以下简称昶**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艾**、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靖**司委托代理人陈*、松**司委托代理人乔*、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昶**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日汉机公司诉称,2012年7月2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备租赁施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由原告具体承包阳光诺卡沿街商业西侧地块二工程的基坑边坡锚杆施工。合同价款为单价每平米90元,工程量7694米,总价款692460元。但第一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78100元,现尚欠工程款514360元。该工程建设单位是松**司,总承包单位是昶**司,昶**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靖**司,靖**司与我公司签订了上述施工合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靖**司与昶**司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51436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松**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金**公司提出以下证据:

建筑施工安全标准化工地公示牌。证明该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为松**司、施工总承包单位为昶辰公司,以及该工程的工程名称、开工、竣工日期等。

建设工程设备租赁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量、工程价格及结算方式。

工程量确认单。证明2012年9月18日,原告完成工程后,双方结算确认实际工作量为7694平米。

结算单。证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与被告靖**司代表人毕**办理的结算凭证,经结算确认工程总金额为692460元整,已付工程款金额78100元,截止2012年9月28日还欠原告工程款614360元整。

施工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在现场施工的客观事实情况。

施工工人工作记录。证明工人工作工时工量。

证人证言。证人李**证明其在阳光诺卡工地干活。

被告辩称

被告靖**司辩称,这个项目是公司承揽的,项目施工雇佣的毕**负责,现场有我方的管理人员,我方的钱已付给毕**了。合同上所盖的章不是我公司的公章,也不是合同专用章。

被告靖**司提出证据:

鉴定报告。证明施工合同公章是假章。

合同书。证明第一被告承包该项工程。

工程勘察证书。证明第一被告是有资质的,承包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被**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我方也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我方也不是工程发包人。

被**公司提出以下证据:被告昶**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第三被告。

被告昶**司未答辩,未提出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靖**司的质证意见为:施工合同是毕**签订的,但公章不是我方公司的公章。确实是我方的工地。

被**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和我方没有关系。对被告靖**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松**司建设了滨海新2号(二期)财富港商业中心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是被告昶**司,被告靖**司经投标承包了其中一个项目,本案所涉工程为靖**司承包的项目中的一部分。被告松**司就“滨海新城2号财富港商业中心”工程已经与昶**司结算完毕并付清工程款。2012年7月28日,原告**公司与毕**为代表的被告靖**司就该部分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设备租赁施工合同》,由原告对阳光诺卡沿街商业西侧地块进行基坑边坡锚杆施工。合同约定了套管锚杆机单价每米90元,工程量7694米。2012年9月18日,原告**公司与被告靖**司的毕**进行工作量确认,“确认截止2012年9月15日,金日汉机公司在阳光诺卡工地已完成锚杆工作量7694岩米。”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靖**司代表毕**进行工程结算,确认工程款为692460元,当日支付78100元,尚欠614360元未付,2012年10月毕**支付100000元,余款514360元至今未付。该工程完毕后,工作量确认单和结算单均有毕**签字,没有盖公章。

另查明,在审理中,被告靖**司认为合同上的公章为假章,向我院提出鉴定申请,内蒙**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内大法学院司法鉴定所(2014)文鉴字第**号“鉴定报告”,鉴定出合同上的印章与被告靖**司提供的印章样本不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工程的直接关系双方为原告金**公司与被告靖**司,原告所做工程为被告靖**司承包的工程,毕**是被告靖**司因工程雇佣的人,虽然其用与靖**司不一致的公章与原告方签订合同,但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是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本人承担。原告金**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无法辨认公章的真假,有理由相信是与靖**司签订合同,实施的工程是靖**司承包的工程,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工程任务,被告靖**司应对其支付工程款并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原告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工程实际交付的日期,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从工程结算后开始计算。被**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靖**司,被**公司作为工程总发包人将工程总体发包给被**公司,只与该承包人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金**公司无合同关系,即无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呼和浩特**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日汉机(北京**有限公司工程款514360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金日汉机(北京**有限公司对被告内蒙古**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金日汉机(北京**有限公司对被告海南昶**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9466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5000元(被告靖**司已交费),由被告呼和**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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