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抚顺长**展有限公司与抚顺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抚顺**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青公司)与被告抚**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柳树财、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长青公司诉称:2007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办公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7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宿舍、1号2号门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7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羊绒加工车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7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展示楼、车库、锅炉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四项工程合同均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07年10月30日,四项工程总造价为966万元。然至合同约定竣工期满,上述工程无一项工程如期竣工。就上述工程:羊绒加工车间始终由被告占据,经原告反复催要,被告一直拖延至2011年5月2日才向原告移交,迟延三年六个月;宿舍楼、车库不仅始终未能竣工,反而被告于2008年10月7日单方终止了合同的履行,同时也没有向原告移交该工程;办公楼也是由被告占据,未向原告移交;产品展示楼被告始终占据,经原告反复催要,被告一直延至2010年7月8日才向原告移交。以上事实说明被告就案涉工程没有依约竣工,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向原告承担工程总造价966万元的30%的承担违约金计289.8万元。另,由于被告承建的工程未如期竣工,迟延交付,导致原告已经购进的生产设备及已经建成的其他设施、厂房都无法投入使用,闲置三年之久,整个企业无法正常生产运营,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对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895万元(含预计的税后利润损失及实际投入资金的利息损失,其中预计的税后利润损失按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的第二年税后利润和第三年税后利润按一定比例计算)。综上,原告要求判决被告给付违约金289.8万元、非法占据工程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9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司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依合同约定经仲裁裁决。现原告以相同案由于时隔五年之后起诉,违法法律规定。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依约组织施工,但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故原告的违约行为对工期拖延负有一定责任。三、原告索要迟延交工违约金和经济损失赔偿于法无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约定延迟交工违约金的条款,故原告以工程合同总额的30%索要违约金无法律依据。至于其895万元的经济损失赔偿更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2日、2007年6月15日、2007年7月25日、2007年8月20日,原告作为建设单位、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分别就办公楼工程,就宿舍楼、1#2#门卫工程,就羊绒加工车间工程,就产品展示楼、车库、锅炉房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四份合同主要内容为:1、被告自筹资金承包上述工程;2、办公楼工程和宿舍楼、1#2#门卫工程开工日期为2007年6月15日,羊绒加工车间工程开工日期为2007年7月26日,展示楼、车库、锅炉房工程开工日期为2007年8月22日;四项工程竣工日期均为2007年10月30日;3、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总价款的20%-30%,竣工验收合格后再支付给被告工程总价款的30%-40%,余下工程款扣除保修费外待2008年6月末前结清(不计利息)。

2007年12月29日、2007年12月30日,因原告未依约给付被告工程进度款,双方就上述四项工程相继签订四份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1、该工程按工程进度主体完成,原告应拨付被告合同暂定价款的25%;2、由于原告资金未到位,拨付不了上述工程款;3、原告同意付给被告工程款的利息,按月利2.5%计算;4、计息时间从2008年1月1日计算,至付清上述工程款为止;5、协议签订后,按原施工合同执行,原、被告双方不得违约原施工合同。

2009年6月18日,亦因原告未依约给付被告工程进度款,应被告申请,抚顺仲裁委员会分别作出抚**(2008)第062号、抚**(2008)063号、抚**(2008)064号、抚**(2008)065号裁决书。一、上述裁决查明认定的主要事实:1、原告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不能如期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构成违约,裁决认定原告按双方协议约定支付被告拖欠工程进度款月利率2.5%的利息,也是因原告违约对被告的一种补偿;2、被告在承建办公楼、宿舍楼施工中,存在既未终止合同履行也未依法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擅自停工申请仲裁的事实,构成违约。经仲裁庭工作,被告继续回去施工,其中办公楼工程全部竣工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宿舍楼工程由于项目经理孙**患病无力继续垫付工程款,申请解除合同,仲裁庭依法予以解除合同;3、关于四项工程的竣工和验收时间,羊绒车间和展示楼工程仲裁庭依法以立案时间即2008年8月14日作为递交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书和工程量计算书的时间;办公楼于2008年11月6日双方认定该工程已经全部完工,被告同时向原告递交了验收报告、验收记录及工程决算书;宿舍楼及守卫室工程合同予以解除;4、关于四项工程工程量认定,羊绒车间、办公楼、宿舍楼三项工程中,双方一致同意委托清原满**算审查中心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双方均在“审查预(结算)定案单”上签字书面认可,而展示楼工程造价,双方共同认定并达成了工程决算协议;5、2008年8月,原告将被告承建的尚未交付使用的羊绒加工车间、展示楼、办公楼、宿舍楼、车库办理了房屋权属登记,取得了房屋所有权。二、上述裁决书裁决结果:裁决原告给付被告四项工程工程款及利息等总计为11164695.14元人民币,裁决自2009年6月18日作出之日起生效,原告在裁决书送达后20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执行。

2009年7月22日,因上述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未在裁决规定的时间内向被告履行给付义务,应被告申请,本院作出(2009)抚中一执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原告开发的全部土地33788平方米及全部工程(房产)查封二年。

2010年4月21日,因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履行给付义务,本院作出(2009)抚中执一字第42、43、45、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原告名下的办公楼、宿舍楼、库房、守卫室及9367.75平方米工业用地,合计9398558元抵偿所欠被告债务,上述房产及工业用地归被告所有,所有权自裁定送达原告时转移。

2013年1月23日,就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延迟交工损失事宜,抚**委员会作出抚仲字(2012)第73号裁决书,裁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47913.34元人民币。

2014年7月22日,就被告诉原告申请撤销仲裁一案,本院以“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该两张增值税普通发票是虚假的,其行为侵犯了仲裁委员会的正常仲裁活动。致使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不应采信”为由,作出(2013)抚中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抚顺**员会作出的抚仲字(2012)第73号裁决书。现原告诉讼来院,就相关诉请提出主张。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抚**(2008)第062号裁决书等文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相关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作为发包方、被告作为施工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双方又于2007年12月底,就案涉工程相关事宜签订了四份补充协议。从协议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就工程进度、工程款支付进一步做了约定,其中对原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并约定了相关利息作为原告违约对被告的一种补偿,却并未涉及被告违约、赔偿损失事宜,此时协议已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予以明晰,故原告以该阶段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主张权利依据不足。协议签订后,因原告未履行给付被告工程进度款的义务,被告依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于2008年8月14日以原告拖欠工程款为由申请仲裁,原告以被告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等为由进行抗辩,仲裁庭经审查后认为,在办公楼、宿舍楼工程施工中,虽然被告存在擅自停工的违约行为,但经仲裁庭工作后,被告继续回去施工,办公楼工程全部竣工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宿舍楼工程因项目经理孙**无力继续垫付,经申请,仲裁庭依法予以解除。在羊绒车间、展示楼工程中,裁决书以仲裁庭立案时间即2008年8月14日作为递交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书和工程量计算书的时间,但在仲裁中,就四项工程的工程款原告始终未依约履行给付义务,而原告在办公楼、宿舍楼工程中虽存在违约行为,但已通过继续施工的方式对其违约后果进行了补救,故仲裁庭根据案涉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结合双方的申辩事由,经审查后作出的裁决已就工程款给付及本案原告所提被告违约事宜等予以解决,做了整体处理,且相关裁决书已于2009年6月18日生效。后因原告未履行裁决书裁决事项,司法机关应被告申请依据裁决书依法查封了案涉工程,原告再就案涉工程查封期间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另,原告依据《抚顺长**有限公司绒山羊产业龙头企业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主张因被告逾期交工导致的预期税后利润损失,但因该报告结论是编制机构依据原告单方提供的资料、数据和委托作出,且报告所涉税后利润是对企业在理想状态下运营作出的一种推断,作为证据不够充分确凿,报告结论与被告逾期交工发生损失间不存在直接、必然的联系,被告对报告结论亦不予认可,故该报告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根据《中准辽审(2012)169号财务咨询报告》、《中准辽审(2012)168号专项审计报告》及2013年1月18日抚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一庭作出的《本息计算报告》主张其投入资金的利息损失,因《审计报告》与《咨询报告》采用的两张增值税普通发票牵涉证据伪造,故对于《审计报告》与《咨询报告》,本院不予采纳;而《本息计算报告》中所涉本息3671858元,与原告主张的实际投入资金的利息损失间不存在必然的联系,故不能证明因被告逾期交工造成原告实际投入资金的利息损失。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因逾期交工应支付其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抚顺长**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840元,由原告抚顺**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