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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辽宁康**有限公司、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5)抚东民二初字第00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青军,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闫**(即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李**一审诉称:抚顺金**有限公司开发东洲瑞士风情小镇,将该工程发包给辽宁康**有限公司,辽宁康**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土建、人工转包给李**,李**因而进入该地块施工。2012年7月,由于开发商进度款未能及时到位等原因,李**无法给施工人员开资,造成工程施工无法进行。李**为了辽宁康**有限公司的工程进度不受影响,借了部分资金解决工人开资,辽宁康**有限公司在甲方进度款到位的情况下,仍然拒不支付所欠款项。2013年5月1日,在李**的多次催促下,李**与辽宁康**有限公司签订《竣工决算协议》,协议规定辽宁康**有限公司支付李**40万作为工程款全部应付款,双方签字认可。协议签订后,辽宁康**有限公司以种种理由拖欠不付,请求法院判令辽宁康**有限公司履行协议,支付所欠工程应付款4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责令辽宁康**有限公司退还李**所有的工程设备(两台塔吊、一台搅拌机、配电箱、电缆及工具)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辽宁康**有限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竣工决算协议》、《付款协议》无效;即使不能认定协议完全无效,由于闫**被胁迫的事实存在,协议内容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应对协议内容逐项分析。辽宁康**有限公司欠款金额为239922元;塔吊产生的费用305723元应由李**承担;李**承诺负责后续工程钢筋、木匠的全部施工,李**实际未施工,辽宁康**有限公司实际安排他人施工发生费用370750元应从李**工程款中扣除。因此,是李**欠辽宁康**有限公司钱,应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闫**一审辩称:同意辽宁康**有限公司代理人意见,我是辽宁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的行为代表公司。

一审法院查明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李*全与辽宁康**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辽宁康**有限公司将其承包施工的瑞士风情小镇小区10栋楼及地下室工程的全部人工费及施工中所有机具设备、垂直运输设备、辅助材料、临电材料和所有机械操作人员、技术管理人员承包给李*全施工,双方对工程概况、结算、拨款方式、违约责任、工期、质量要求、各方的权利义务、施工验收等均作了约定,后李*全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3年5月1日因工程款的结算支付问题,李*全带人在施工工地持刀对辽宁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等人进行威胁,在场人张**因受惊吓发病被120送医院急救,后闫**与李*全签订了《竣工决算协议》,内容为:经闫**、李*全充分协商,瑞士风情小镇4#、6#、7#、8#、9#、10#共六栋楼,人工、机械、材料以及现场签证全部结算完毕,形成如下协议:一、结算总额8861751元,扣除已付工程款6650000元,未完工程量1971829元。综合考虑各种因素,闫**同意最终再付给李*全400000元。二、李*全现场两台塔吊、一台搅拌机、配电箱、电缆、推车等设备工具,李*全保证闫**使用至本工程结束,期间维修由闫**负责。三、钢筋、木匠由李*全负责后续工程的全部施工,如不能满足现场进度及质量要求,闫**有权安排他人施工,按实际发生费用从李*全剩余结算款中扣除。同时闫**又为李*全出具了《付款协议》,内容为:闫**与李*全竣工结算款肆拾万元整,在李*全正常履行竣工决算协议的情况下,并承诺其所购鞍山**欠款与辽宁康**有限公司无关,闫**从2013年6月份起每月10日前支付李*全五万元整,直至付清为止。该两份协议约定的义务双方均未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

抚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原告李*全采用胁迫的方式与被告签订的竣工决算协议、付款协议,因系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李*全预交),由李*全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李*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抚东民二初字第0018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二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400000元(肆拾万圆整)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上诉人依法履行了该工程承包协议的义务,两个被上诉人在2013年5月1日书写了“竣工决算协议”,二被上诉人明确了拖欠上诉人400000元(肆拾万圆整)的工程款的基本事实。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两个被上诉人在2013年5月1日书写的“竣工决算协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上诉人依法完成了举证义务,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的法律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辽宁康**有限公司、闫**答辩称:《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是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上诉人以胁迫的方式签订协议的行为本身就是无效的,被上诉人手里没有协议书的原件及复印件,事后无法行使撤销权,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存在胁迫行为,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应当就证据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真实等因素进行全面审查。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法审查上诉人李**是否以非法手段胁迫被上诉人闫**签订竣工决算协议、付款协议外,还应审查竣工决算协议、付款协议内容的真实性,若被上诉人闫**签订竣工决算协议、付款协议所约定内容真实,则不能仅以胁迫为由完全认定上述协议无效来驳回上诉人李**的诉请。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双方对辽宁康**有限公司与李**之间有工程款纠纷均无异议,且辽宁康**有限公司一审答辩认可欠上诉人李**工程款金额为239922元,亦对竣工决算协议约定的“二、李**现场两台塔吊、一台搅拌机、配电箱、电缆、推车等设备工具,李**保证闫**使用至本工程结束,期间维修由闫**负责。三、钢筋、木匠由李**负责后续工程的全部施工,如不能满足现场进度及质量要求,闫**有权安排他人施工,按实际发生费用从李**剩余结算款中扣除”两项内容不予否认,故一审法院完全驳回上诉人李**的诉讼请求不当,重审时应查明双方实际施工量及价格约定及双方未结工程款数额,依法处理。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5)抚东民二初字第0018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退返上诉人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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