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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关乃志、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关乃志、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关乃志、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被告将其承包的大房身镇二镁矿桥上、桥下拦河坝工程中的三段工程转交由原告负责组织施工,当时被告承诺,施工的工人由原告负责组织招聘,施工使用的机械由原告负责租赁,工程按被告规定的标准施工,原告负责监督工程质量、进度,并对工程质量负责。被告同时承诺,混凝土砌筑每立方米80元,碴石砌筑每立方米60元。工程结束后结算全部工程款。原、被告达成协议后,原告即组织人员及铲车等开始施工,用了不到两个月时间,完成了全部拦河坝三段工程,机械及石方砌筑总工时费为18.9692万元。施工当中被告支付给原告机械加油款近1万元,支付施工人员工资费用6万元,尚欠12万元未付。工程完工后,进行了核算,各方均予以认可。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余下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余下12万元工程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关乃*辩称:这三段工程是我们让原告干的属实,但原告起诉的内容不属实,我没有欠原告那么多钱。我们确实跟原告约定混凝土每立方米80元,砌石头每立方米60元,但原告所计算的工程量与事实不符。

被告张**辩称:这三段工程是我们让原告干的,当时约定混凝土每立方米80元,砌石头每立方米60元属实。但原告所计算的工程量与事实不符,并且我们已经支付给原告11万多元,所以我们不欠原告钱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关乃志、张**将其承包的辽宁万成镁业**公司大坝护坡工程中的三段工程转包给原告张**负责施工。双方约定混凝土砌筑每立方米80元、碴石砌筑每立方米60元,工程完工后及时结清全部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双方就工程总量发生纠纷,原告主张全部工程价款应为18.9692万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自认工程总价款为14.7251万元,现二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0.5634万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工程草图3张、工时费结算清单3张、证人证言4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张**工程总价款清单1份、收据复印件6张、证实1份,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与被告关乃志、张**虽未签订合同,但原告已履行主要义务且二被告亦认可,故应认定双方合同成立。双方约定了混凝土砌筑每立方米80元、碴石砌筑每立方米60元。但工程完工后双方因工程总量发生纠纷,原告主张全部工程价款应为18.9692万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自认工程总价款为14.7251万元,现二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0.5634万元,应认定尚欠原告工程价款4.1617万元。二被告对余下4.1617万元的工程款应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关乃*、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尚欠原告张**工程款4.1617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承担1764元,由二被告承担9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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