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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5)抚东民二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并于8月份施工,入冬后由于天气原因停工,2014年3月原告找到被告准备施工或结算工程款,被告以辽宁**任公司不让施工为由,工程款未有支付给原告,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同年5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有王**养鸡场欠张**人民币10100元,款为王**养鸡场翻建场房施工款。此款至今未有给付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有效。原告已按合同内容履行义务,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给付10100元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为被告,二审注)要求追加辽宁**任公司为第三人,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判决如下:一、原、被告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二、被告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工程款101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欠工程款的责任在辽宁润**任公司,是该公司不让施工造成的,应当列该公司为第三人,判决该公司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为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张**诉求是要求上诉人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并提供了上诉人亲笔书写的欠条为证,上诉人亦承认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虽上诉人称辽宁润**任公司阻止其施工是造成欠付工程款的直接原因,但因辽宁润**任公司不是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依然是上诉人,故上诉人的此说法,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与辽宁润**任公司因阻止施工产生的法律后果及责任,可由上诉人另行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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