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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限公司因与抚顺市顺**卫生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辽宁**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因与被上诉人抚顺市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卫生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一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4月29日依法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佟海忱,被上诉人卫生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月13日,卫生服务中心向一审法院诉称:2011年5月31日,我中心与广**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广**司承建我中心装修改造二期工程。在装修改造过程中,我中心又增加了三楼内科病房卫生间、食堂、中心供氧系统等项目改造装修,但这些增项均是我中心委托第三方承建的,我中心将增项的工程款中的大部分已支付给第三方,并替广**司垫付评审中心评审费30000元,同时我中心代广**司垫付工程核算款5000元,合计251482.75元。因我中心为顺城区政府下属的非营利单位,结算后的工程款(包含增项的工程款)应由顺城区财政支付给我中心,再由我中心给付广**司,后因最后一笔工程款由顺城区财政直接给付广**司,客观上造成重复给付。2014年7月7日,我中心与广**司核对后,确认广**司应当返还我中心251482.75元。后向广**司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广**司立即返还251482.75元。并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广**司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诉讼费由广**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广**司一审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和工程结算审查定案单,确认的工程款审定金额是2182635元,审查费30000元,合计2212635元。我公司按此金额已向卫生服务中心开具了全额建筑业发票。截止2014年1月23日,顺**政局已向我公司先后支付款项2212635元,至此我公司与卫生服务中心2011年5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不存在卫生服务中心诉称的我公司欠其工程款和评审费251482.75元,也不存在卫生服务中心向我公司重复付款的事实。即使可以认定卫生服务中心将工程款多给付我公司,卫生服务中心也应承担相应的税费。因为向我公司付款的主体系顺城区政府,卫生服务中心也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卫生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卫**中心与广**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广**司负责承建卫**中心的装修改造二期工程,约定合同价款为2266704.5元,对具体的施工项目,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2013年11月19日,抚顺市政府投资评审中心针对卫**中心、广**司之间的抚顺城街道社区卫**中心装修改造二期工程出具了工程结算书,审定的工程总价款金额为2182635元。结算审查费3万元,已由卫**中心垫付。卫**中心通过顺城区政府财政部门分别于2011年9月23日和2014年1月23日向广**司支付90万元和1312635元。因卫**中心将其中的三楼内科病房卫生间改造、食堂改造、中医科门窗改造、1-5层卫生间门改造、2-4层吊瓶滑道改造、中心供氧系统改造、施工后清洗及消防用水改造工程委托给第三方承建,但以上项目均包含在卫**中心、广**司之间的工程结算书内。2014年7月7日,卫**中心与广**司的项目副经理佟**签订一份“抚顺城街道社区卫**中心工程结算广**司欠款目录”,写明上述增项项目及代广**司垫付评审中心评审费3万元以及代广**司方垫付工程核算款5000元,合计251482.75元。现卫**中心以诉称理由来院起诉,广**司以辩称理由不同意返还,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卫生服务中心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欠款目录、工程预(结)算审查定案单,广**司提供的县级财政性资金支付凭证、抚**业银行进账单及双方当事人开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法院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卫生服务中心、广**司之间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卫生服务中心应按照广**司实际的工程量给付工程款,现因增项工程系由第三方承建,故卫生服务中心多给付广**司的工程款,广**司应予以返还。卫生服务中心代广**司垫付的评审费3万元以及代广**司方垫付的工程核算款5000元,广**司亦应予以返还。广**司的项目副经理佟**与卫生服务中心签订的欠款目录对此事予以确认,应视为对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约定。广**司虽对佟**的签字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及申请鉴定,故广**司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广**司虽主张增项工程由其公司承建完成,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卫生服务中心主张广**司给付利息一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广**司辩称该款由顺城区政府拨付,卫生服务中心不是适格主体一节,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由卫生服务中心、广**司双方签订,故卫生服务中心是本案适格主体,广**司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税费问题,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卫生服务中心工程款251482.75元;二、驳回卫生服务中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72元,减半收取2536元,由广**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广**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一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改判广**司不承担返款责任;二、卫生服务中心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其理由如下:l、卫生服务中心的装修改造工程系政府投资项目,该工程的建设资金来源是政府投资资金,卫生服务中心对工程的资金没有所有权。本案中工程款的支付方是顺**政局和顺城区财政投资资金核算中心。即使存在多付工程款的事实,卫生服务中心也无权向我公司主张还款责任。2、根据抚顺市政府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工程结算书和工程结算审查定案单,确认工程款结算总额应为2212635元。我公司按此金额向卫生服务中心开具了全额建筑业发票。截至2014年1月23日,顺城区财政投资资金核算中心已先后两次向我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所以不存在卫生服务中心向我公司重复付款的事实。3、抚顺市政府投资评审中心在出具的工程结算书中确认我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包含卫生服务中心在原审中诉称的三楼内科病房卫生间改造等工程项目,我公司也将包括新增项目在内的全部工程发票开具并交付给卫生服务中心。而双方共同盖章确认的工程结算审查定案单,确认工程款结算总额应为2212635元,这些证据足以证明我公司承建完成了全部工程。全部施工队伍均以我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也由我公司统一结算,并统一缴纳税费向建设单位统一开具建筑业发票。如卫生服务中心将合同约定的改造工程肢解并另行发包给他人,应以我公司名义分包,也应由我公司统一结算。4、截至2014年1月23日,顺城区财政投资资金核算中心向我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时,我公司与卫生服务中心的改造工程合同即全部履行完毕。2014年7月7日,佟**在抚顺城**服务中心工程结算广**司欠款目录中的签字,没有公司的授权和盖章确认,是其个人行为,我公司对其个人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5、二审庭审中广**司主张,在签署“抚顺城**服务中心工程结算广**司欠款目录”时,卫生服务中心承诺负担第三方施工部分的综合费用,比率为11%,即27663元。于当日自卫生服务中心处借得工程结算书一本,发现工程款的结算总额中并未给付室外排水管线碰头工程款3万元,与卫生服务中心交涉,该中心承诺补报申请该款项,一直没有履行。由于卫生服务中心没有及时给付工程款,导致广**司对第二笔工程款多交付了1.8%的社会保险费,即23627.4元,均应予以扣减。

被上诉人辩称

卫生服务中心答辩称:1、本案工程使用的是国债资金,在资金使用过程中有一系列的审批手续,卫生服务中心是该笔资金的合法权利人,如果没有卫生服务中心的确认,顺城区财政部门也不会将款项拨付广**司。2、对于涉案工程中委托第三方完成的部分卫生服务中心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经协商广**司同意以其名义进行上报结算,相应综合11%的税费由卫生服务中心负担。现结算的工程款已全部由财政拨付到广**司,而第三方施工的部分卫生服务中心另行给付了工程款,故该部分款项应当返还。3、佟**作为实际施工的项目经理,其与卫生服务中心的对账行为不属于个人行为,有理由相信其代表广**司对应返还工程款予以认可。4、关于室外排水管线碰头工程虽然完成了施工,但该款3万元已经包含在总的工程结算款中。1.8%的社会保险费不是必然发生,双方也没有约定,不应在返款中扣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相同。

另查明,2013年11月19日双方编审了涉案工程的工程结算书,在该结算书工程项目造价结算汇总表中有对未施工部分的认定,其中包括室外排水管线碰头部分,在结算书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记载该工程暂定工程款3万元。该部分工程双方认可已经完成实际施工。2014年7月7日,广**司的项目副经理佟**与卫生服务中心签订“抚顺城**服务中心工程结算广**司欠款目录”,卫生服务中心认可负担返款部分11%的综合税费。当日佟**自卫生服务中心处借得涉案工程结算书一本,发现室外排水管线碰头部分未予结算,双方交涉未果。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一审时提供的工程结算书及双方当事人二审的陈述在案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广**司应否承担返款责任及返款的数额。

关于广**司是否承担返款责任问题。广**司与卫生服务中心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卫生服务中心是给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人,通过卫生服务中心的申请政府财政部门将工程款拨付给广**司,所以,本案的合同主体即资金的实际权利人应为卫生服务中心。由于广**司并未对全部工程进行施工,当然不应收取全部工程款,其中第三方施工部分的款项卫生服务中心已经另行给付他人,双方就委托第三方施工部分发生的工程款已经签字确认,佟**作为项目副经理,实际施工负责人,其签字行为非个人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广**司对其多收的工程款负有返还的义务。

关于返还数额问题。在2013年11月19日双方编审了涉案工程的工程结算书中,记载了室外排水管线碰头部分的工程款3万元,作为未施工部分没有计入结算总额,而双方均认可该部分实际已经完成施工,故卫生服务中心应按照双方认定数额给付该笔款项,应在返款中予以扣除。对于返款部分发生的税费广**司显然不应负担,且双方认可曾约定11%的综合税费由卫生服务中心负担,该笔费用亦应在返款中予以扣除。关于广**司主张第二笔工程款多交付了1.8%的社会保险费一节,2012年3月28日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联合下发文件,各级地税机关对建筑施工用人单位的建筑工程项目实行属地征收社会保险费,2013年6月19日抚顺市地方税务局下发文件,征收养老保险费。依据文件规定缴税主体是建筑施工用人单位,该笔税费的负担双方没有合同约定,2013年11月19日双方完成涉案工程结算书的编审,所以,广**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责任认定准确,但计算返款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广**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一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

二、辽宁**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抚顺市顺**卫生服务中心工程款197119.6元【(251482.75-30000)*(1-11%)】;

三、驳回抚顺市顺**卫生服务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辽宁**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72元,减半收取2536元,辽宁**限公司负担1988元,抚顺市顺**卫生服务中心负担54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72元,由辽宁**限公司负担3976元,抚顺市顺**卫生服务中心负担10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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