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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中**限公司与鞍山雨**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辽宁中**限公司诉被告鞍山雨**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星雨华府桩基础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鞍山**星雨华府项目(一期)CFG桩基础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于2012年10月前完成全部施工,并全部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78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并未完成全部合同约定工程,不应结算全部工程款。原告与被告合同约定的工程中3#并未施工,18#-23#的桩检测、凿桩头工作尚未完成,原告所述不实。工程单价应当为481.22元,而非原告依据的48.29元。合同约定的商品砼单价为250元/平方米,但是实际以原告确定数额为准。2012年9月12日,双方确定商品砼单价为230元/平方米,按照230元/平方米,单价应为481.22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星雨华府(一期)CFG桩基础工程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鞍山**星雨华府项目(一期)CFG桩基础工程,合同专用条款第3.1条约定,星雨华府(一期)1#-23#楼开工日期暂定为2012年8月18日,竣工日期2012年9月18日。合同专用条款第4.2条约定,采用固定单价504/M3计价方式,竣工结算是按合同固定综合单价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计算。合同通用条款第26.2.3约定,依据本合同结算条款的约定履行完结算程序后,付至工程最终结算款的95%,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的约定执行。《工程质量保修书》第4.1条规定工程验收合格满贰年保修期满后14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至2012年11月,原告完成1-2#、4-17#楼的全部CFG桩基础工程,并经被告验收。3#、18-23#楼完成除桩检测、凿桩头外的全部工程。2012年9月,原告与被告确认工程单价中的商品砼按照每立方米230元计算,据此计算,合同单价应为481.22元。2012年11月,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量表,其中1-2#、4-17#楼的工程量应为7285.50立方米,3#、18-23#楼的工程量为3443.36立方米、打桩根数为1805根。其中3#、18-23#楼的桩检测、凿桩头工作尚未完成,该工程量表中桩检测的单价为25元每立方米,凿桩头的单价为8元每根,该工程量表上由被告单位合同预算部负责人宋**的签字。2014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写明除已完成1-2#、4-17#楼外,被告2013年整年未施工,并承诺原告2013年底继续施工,但至原告发出情况说明,被告仍未施工故原告要求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该情况说明有被告技术部经理刘*、成本部经理卢*签字。

另查,被告2013年1月27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0元,2013年1月25日支付290000元、2013年11月14日支付500000元,2014年1月27日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50000元。

另查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就1-2#、4-17#楼的决算的扣款说明中写明扣款水、电、罚款的费用117300.88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星雨华府(一期)CFG桩基础工程合同、开工报告、付款发票、工程交接单、CFG桩基础验收表、情况说明、预算单、结算书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星雨华府(一期)CFG桩基础工程合同、工程联系单、扣款说明、已付款凭证、桩基础工程量核定表。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星雨华府(一期)CFG桩基础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应当按照签订的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2014年原告的情况说明,原告无法继续施工的原因是被告在长达二年的时间内停工,现在仍不能施工,原告与被告之间已不具备继续履行该合同的可能,在原告已经出具情况说明的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被告仍不继续履行合同,导致原告无法完成全部工程,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1-2#、4-17#楼的全部工程量,且该部分工程已经经被告于2012年12月前验收接收,现在已经超过免费保修期,被告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3505937.93元。3#、18-23#楼的桩检测、凿桩头工作尚未完成,其他工程已经全部完成,扣除未完成部分的工程(3443.3625+18058u003d100524元)被告应当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556489.70元。扣除原告应当支付水、电、罚款的费用117300.88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3505937.93+1556489.70-

117300.88u003d4945126.75元),被告已经支付3790000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55126.75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一节,原告与被告尚未就工程进行决算,双方并无支付工程款期限的具体约定,故就该工程款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鞍山雨**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辽宁中**限公司工程款1155126.75元;

二、驳回原告辽宁中**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7590元(原告已交),由被告承担14297元,原告承担3793元,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加付14297元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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