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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鞍山建**发有限公司、孙**、辽宁**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鞍山建**发有限公司、孙**、辽宁**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0日,建**司发出工程招标书,招标项目名称,鞍山领世郡一期建筑安装工程,2013年3月6日,原告以辽建工名义投标该工程,投标金额129957319元,原告投标后,按建**司要求将合同保证金100万元通过张**账户转款至孙**账户,2013年7月9日,建**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价格变更为8380万元,因建**司单方面变更中标价格,而按此价格原告根本无法完成施工,导致双方未能签订正式合同,原告多次要求返还保证金,但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100万元,判令三被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从2013年6月5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建**司辩称:2012年10月30日,建**司招标,2013年3月6日,辽建工向建**司出具盖有公司公章的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写明,委托张**为我方代理人……,标段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建**司认为原告的行为皆代表辽建工,与原告个人无关。因此,建**司与张**个人没有签订合同的合意,双方没有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2013年7月10日,建**司向辽建工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辽建工签订正式合同。但辽建工表示拒绝,导致工程迟迟不能开工,给建**司造成巨大损失,根据投标文件约定,辽建工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不应返还,建**司保留依法向辽建工追偿损失的权利。建**司无任何违约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辩称:孙**作为建**司的员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与孙**无关,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辽建工辩称:辽建工不应是本案被告,原告没有理由向辽建工主张权利。建**司自作主张改变原来招标文件,对一些事项进行根本性改变,辽建工拒绝接受中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建**司应该无条件退换包括原告主张在内的任何费用。原告是我方在招标过程中的委托代理人,超出委托权限以外的行为,辽建工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建**司向包括辽建工在内的企业发出工程招标书,就鞍山领世郡一期项目建筑进行招标,招标的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施工总承包。2013年6月5日,原告通过张**的银行账户向孙**汇款100万元,同日建**司给辽建工出具100万元合同保证金的收款收据。原告投标工程金额129957319元。2013年7月9日,建**司向辽建工送达中标通知书,中标价为8380万元(不含甲供材料)。次日,孙**将100万元保证金存入建**司账户。

另查,2012年5月,辽建工给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处理鞍山领世郡一期工程相关事宜,委托期限从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工程招标书、中标通知书、授权委托书、保证金收款收据、银行转款凭证、工作送达函。被告孙**提供的证据有:收款收据、入账单。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建**司、辽建工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原告主张其代表辽建工的投标标底为129957319元,而根据中标通知书的中标价格为83800000元(不含甲供材料)。原告主张的返还100万元保证金系基于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该100万元从案外人张**处转账给被告建发公司,故原告是该笔保证金的所有人的证据不足,且案外人张**并未对原告授权。因此,基于不当得利的请求,原告张**主张的诉请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13890元(原告已交),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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