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中国**限公司、中国**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大连**限公司、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中国**限公司、中国**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大连**限公司、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被告中国**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大连**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中国**限公司(原中冶**限公司)中标了鞍山市市政府发包的位于鞍山市千山西路的鞍山**展中心工程,并将该工程交由其下属单位被告中国**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原中冶**限公司冶金建筑工程公司)负责承建。被告中国**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大连**限公司。2009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的现场负责人高某某签订了《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该项目模板安装的劳务工作,被告按所安装模板的实际面积29元/㎡给付人工劳务费。待安装完工后,原告与被告现场负责人高某某于2010年11月8日确定了模板安装总面积为79861.68㎡,劳务费总价为2315988元,而被告至今只给付劳务费2042000元,尚欠273988元。故依据《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273988元,自2014年5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三冶**筑工程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诉讼请求无理无据。原告的证据中《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与我方没有任何的关联,我方与被告大**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而该公司是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原告提供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签字人不是我方的代表,因此,该合同不能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并对我公司进行起诉。其次,原告诉我方非法分包与事实不符,被告大**限公司是在大连庄河市工商局注册、工程总承包二级施工的企业,因此我方与被告大**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有效的不存在非法分包。同时,我方与被告大**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条款第6条违约金明确约定,乙方不得拖欠劳务人员的工资及材料款等因乙方拖欠外款原因造成的诉讼赔偿由乙方全部承担。因此原告诉讼我方没有任何证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限公司辩称:首先,涉案工程是案外人周**联系的,只是走我公司户头实行挂靠管理,有一些管理费。签订合同也是案外人周**去的,我公司给出具的委托,但实际是挂靠。案外人周**是这个工程的项目经理。其次,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协议是原告与高某某签的,不是与我们签的。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某某辩称:首先,我和案外人周**有亲属关系。案外人周**将涉案工程从被告大连**限公司承包过来,我又从案外人周**处承包过来,也就是说木工的分项工程(模板安装和拆除)由我单独承包、由我负责,由我和原告结算。其次,鞍**中心模板量是整个会展中心的模板工程量,原告没有完成这些。再次,原告在政府把他所有的工程款拿走了,都没有经过我们。

被告中国**限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1日,被告中国三冶**筑工程公司(原中冶东北建设冶金建筑工程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大**限公司签订“鞍山**展中心工程分工单”,工程内容为:完成主合同规定的全部工作内容(以主合同为准)不含土方、桩、消防工程(工程分包),范围包括涉案工程即模板安装。2009年9月20日,被告中国三冶**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大**限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示范文本》,工程名称为鞍山**展中心工程。2009年9月29日,案外人鞍山市**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限公司签订《鞍山**展中心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发包人鞍山市**展有限公司为实施鞍山**展中心工程(项目名称),已接受承包人中冶东北**公司(现中国**限公司)对该项目鞍山**展中心工程施工的投标。”2010年4月27日,被告大**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委托单位:大连**限公司;所在地址:庄河市向阳路二段63号;法人代表:王**;我公司现委托周**(身份证号码:210225581119029)为全权代表,负责签署鞍山**展中心工程的分包合同、组织现场施工等相关事宜。2010年7月6日,中国**限公司设立的鞍**展中心工程项目经理部作为发包方与被告中国三冶**筑工程公司签订内部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将鞍山**展中心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国三冶**筑工程公司,现由于鞍山市人民政府原因导致该工程中途停工,故鞍山**展中心工程现未竣工。

另查,2009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高某某签订了《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现将鞍山市**有限公司项目部的会展中心模板人工费承包给乙方,项目部(甲方)负责人高某某,模板人工费负责人(乙方)卢某某。同时,合同第三条承包分项价格约定,“按模板与砼接触面所发生的占灰面的实际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9元”。2010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卢某某在《鞍**中心模板量》右下角处签字,载明模板总量为79861.68㎡,劳务费总价应为2315988元,原告陈述至今被告已给付劳务费为2042000元,尚欠273988元。2010年11月9日,被告高某某出具便笺一张,内容为“木工用队工合计47640元。(不包括现在木料没剁)10年9/11高某某”,庭审中,原告自认47640元工程其并未施工,并当庭将47640元从诉请标的额中扣除。被告高某某陈述没剁的木料至少需要20000元人工费。

再查,2009年12月21日,中国第**限公司与中冶**限公司合并,中国第**限公司存续,中冶**限公司注销,合并完成后,名称变更为“中国**限公司”。中冶**限公司冶金建筑工程公司于2010年2月8日办理注销登记,于2010年3月3日经核准设立中国**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经营范围为:承包国内外冶炼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机电安装工程;矿山工程;钢结构工程;冶炼机械电气设备安装工程;管道工程;建筑材料销售。被告中国**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系被告中国**限公司二级报账式单位。被告大**限公司成立日期为1990年6月16日,注册资本为6800万元,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公路工程、桥梁工程、打桩、线路管道安装工程(以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核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为准,并凭资质证书经营)。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一份、鞍**中心模板量一份、便笺两份;被告中国三冶**筑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协议条款、授权委托书、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内部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被告中国**限公司和被告大**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存在部分矛盾,真实性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某某提供的罚扣款说明及罚款单系其单方出具,真实性、关联性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外人鞍山市**展有限公司将鞍山**展中心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国**限公司,被告中国**限公司又将上述工程分配给其下属单位即被告中国**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被告中国**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又将“鞍山**展中心工程(不含桩、土方、消防工程)”分包给被告大连**限公司,案外人周**作为被告大连**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鞍山**展中心工程分工单》、《工程分包合同示范文本》上签字。被告大连**限公司作为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建筑企业,中国**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将部分工程交由其完成,符合法律规定。上述两份协议系二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被告高某某从被告大连**限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周**处承包木工工程,案外人周**作为被告大连**限公司“鞍山**展中心工程分包工程”的全权代表,其分包木工工程的行为对被告大连**限公司具有约束力。随后,被告高某某作为无劳务分包资质的个人,又将模板拆除与安装包给原告,故该模板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鞍**中心模板量》及便签,涉案工程人工费总价应为29元/㎡79861.68㎡=2315988元,扣除被告大连**限公司已经给付的人工费2042000元及原告未完工的价值47640元+20000元=67640元工程,被告大连**限公司尚欠原告人工费206348元。《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支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大连**限公司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被告高某某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给付利息。被告大连**限公司作为分包方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大连**限公司给付工程款20634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被告大连**限公司辩解涉案工程是原告与被告高某某签订与其无关一节,案外人周**系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其将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高某某,对被告大连**限公司具有约束力,即被告高某某与被告大连**限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分包达成一致意见,而被告大连**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的个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因履行施工合同产生的债务,被告大连**限公司应与被告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故对被告大连**限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高某某辩解原告并未全部完工一节,被告高某某提供的罚扣款说明及罚款单系其单方出具,并不是原、被告双方签署的未完工程确认单,故真实性、关联性均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高某某于2010年11月8日对涉案工程全部模板量进行确认,被告高某某在2010年11月9日又对未完工程进行了确认,可以视为原告对除未完工程之外的工程均已施工完毕,故对被告高某某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之间并未就鞍山**展中心工程工程款达成共识,原告要求被告中国**限公司、中国**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卢某某工程款20634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被告大**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0元,由被告高某某、大连**限公司承担4396元,由原告卢某某承担10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