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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李**、于*、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孟**与原审被告李**、原审第三人于永、原审第三人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台**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鞍台民一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孟**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原审第三人于永,原审第三人李**委托代理人安素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孟**一审诉称:2011年,我为被告在台安县新开河镇建楼房。楼房建成后,被告未给付我全部工程款。至2013年10月20日止,被告尚拖欠我工程款105万元,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陆续给付我35万元。目前,被告还拖欠我工程款70万元。由于被告未及时给付我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我7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李**一审辩称:对欠70万元工程款没有异议,只是该款是欠原告及第三人的,因该工程是原告及两位第三人合伙所建,我打欠条指的是欠小*一方的工程款,不是欠原告孟**个人的工程款,该工程款应由三人共同领取,被告不同意将该工程款付给原告个人。

第三人于永、李**一审述称:原告起诉未经过我们合伙人同意,所欠工程款是我们合伙人的,应由三人共同领取,我们不同意起诉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李**于2011年在台安县新开河镇兴建厂房。2013年10月20日,被告出据欠条一张,内容为:“人民币1,050,000元整,此款欠小*工程款,以此条为准,其余条一律作废,欠款人李**,2013年10月20日。”此后,被告陆续还给原告35万元,尚欠70万元未付。原告于2015年1月6日持该欠条向原审法院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给付该笔工程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理应支付工程款,现原告持有该欠据主张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人辩解该工程系原告与第三人合伙,不同意给付原告一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三人系合伙关系,对此辩解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孟**工程款人民币7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第三人于永、李**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李**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与两位原审第三人系合伙关系,三人合伙承建上诉人的厂房,在工程完工结算时二位第三人因工作原因无法当场,由被上诉人孟**代表三人与上诉人结算,因此欠条上写欠小*工程款,被上诉人未经二原审第三人同意,无权单方主张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孟**二审答辩认为: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于*、李**二审述称:不同意原审判决,本案系三人合伙,不应该由被上诉人个人获得工程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李**委托被上诉人孟**为其建造厂房,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依据口头约定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将建设工程承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被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口头约定应属无效合同。虽然双方合同无效,但被上诉人已将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已实际使用了涉案工程,双方还就工程价款结算完毕,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拖欠105万元工程款的欠条,并承认出具此欠条后已偿还被上诉人35万元,尚欠70万元未给付,上诉人应当履行给付义务。被上诉人与二原审第三人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均不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即使原审第三人于永、李**与被上诉人孟**之间存在个人合伙关系,亦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亦可以通过另案诉讼予以解决。原审第三人于永、李**在原审期间并未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亦未交纳诉讼费,只是提出了抗辩意见,原判决判令驳回原审第三人于永、李**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台安县人民法院(2015)鞍台民一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项;

二、撤销台安县人民法院(2015)鞍台民一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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