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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翔**限公司与苏**,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原审被告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鞍西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为:一、翔**司从没有承包过苏**在起诉状所述的雨润华府二期工程,也不清楚苏**与裴**的关系,本案与鞍山翔*没有任何关系。二、原审被告裴**为安徽怀宁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怀宁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苏**、原审被告裴**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所涉建设工程为鞍山**华府二期项目,涉案不动产位于鞍山市铁西区,鞍山市铁西**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专属管辖权。本程序为管辖异议上诉审理程序,主要审理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享有管辖权的问题,翔*公司是否承包雨润华府二期工程、是否与本案有关等问题,需在实体审理过程中予以查证,本阶段不予处理。故,上诉人鞍山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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