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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限公司与阜新达**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辽宁铁工建设**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辽宁**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阜新伊吗图氟化工产业基地D街穿越新义线铁路立交桥工程,合同价款为13207104元。2013年原、被告双方签订该工程补充合同,按设计图纸及设计说明,现场签证等核定,增加合同价款3604323元,合同总价款为16811427元。2015年1月28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2月12日,辽中衡基字216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该工程造价为16886341元;2015年4月7日被告复函确认其欠3733670元,但原告认为工程审计报告增加的74914元工程款应当计入被告欠款总额。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被告给付欠款3808584元和利息。

被告阜**有限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也未参加一审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原告辽宁**限公司(签订合同时名称为锦州铁**责任公司)与被告阜**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作为发包人将阜新伊吗图氟化工产业基地化工D街穿越新义线铁路立交桥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3207104元;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材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

2013年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该工程合同补充条款,结合现场施工实际情况,增加工程量703578元、路基加固及排水设施557762元、现场签证单981847元、配合费780000元、安全生产费250000元、现场签证331136元,按设计图纸及设计说明,现场签证等核定,增加合同价款3604323元,总合同价款为16811427元。

2015年1月28日,经相关多部门现场负责人共同签名该工程合格由被告验收盖章,并由被告验收工作组负责人签字。2015年2月12日,辽宁中衡**责任公司受被告委托对该项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并出具了辽中衡基字(2015)216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由原、被告和辽宁中衡**责任公司三方在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盖章,对工程结算造价为16886341元进行了确认。自2012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7日止,被告直接或委托给付原告价款13077757元,尚欠工程价款3808584元。2015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往来询证函,主张被告欠其工程价款3808584元,但被告在该函下面结论回复称:按双方合同核算及付款情况,我公司欠**司3733670元,与贵公司的金额差7491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给付欠款3808584元和利息。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举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补充条款、(2015)216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企业往来询证函、验收记录表、明细帐查询表、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补充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从原告提供的企业往来询证函来看,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工程款3808584元,被告以两份合同约定的价款核算工程总价款,扣除已付价款后,只承认尚欠3733670元,但对工程增项后工程结算金额超过合同约定价款部分74914元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认的工程造价为工程总价款。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材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所以应当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认的工程造价16886341元为工程总价款,而不是以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16811427元为工程总价款。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增项后工程结算金额超过合同约定价款部分74914元,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380858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给付利息的计算起始日期一节,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因此被告应当从2015年2月12日后的第29天即2015年3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给付所欠原告辽宁**限公司工程价款3808584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13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900.70元,由被告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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